不确定停工待薪期便无法确定待岗期案例
(2013-02-02 09: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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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动争议案例杂谈 |
分类: 劳动争议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珍,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79号。
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城关尚家疃五金厂,住所地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下李元村福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尚惠珍,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玉珍、上诉人平度市城关尚家疃五金厂(以下简称尚家疃五金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上诉人尚家疃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玉珍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尚家疃五金厂的职工,自1994年6月在尚家疃五金厂参加工作,在车间从事冲床工作。2009年7月15日10时许,肖玉珍在车间内不慎被地面的铁制物品绊倒,被大风扇风叶伤及右手拇指,经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挫灭,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尚家疃五金厂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并否认在其车间受伤的事实。肖玉珍受伤后,尚家疃五金厂让其回家待岗,既不安排上班也不发放生活费。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1994年6月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尚家疃五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尚家疃五金厂在原审中起诉并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肖玉珍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肖玉珍的其他待遇也不应当支付。肖玉珍的起诉是基于仲裁而产生的,仲裁的时候肖玉珍申请的标的是137
肖玉珍针对尚家疃五金厂的起诉辩称,其请求220
原审法院查明,肖玉珍在尚家疃五金厂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5日10时左右,肖玉珍在该厂车间内不慎被地面的铁物绊倒,被大风扇风叶伤及右手拇指,肖玉珍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治,未住院治疗。肖玉珍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末节挫灭),其自受伤后一直未再给尚家疃五金厂提供劳动。2010年7月27日,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玉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右手拇指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0年10月1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玉珍为伤残九级。2010年12月10日,尚家疃五金厂因不服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肖玉珍的工伤认定结论,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0年11月9日,肖玉珍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尚家疃五金厂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9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尚家疃五金厂仅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其单位2008年6月、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未在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他月份的工资表。
一审过程中,尚家疃五金厂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肖玉珍受伤之前12月的工资表和支付肖玉珍所主张的5
2012年3月9日,尚家疃五金厂提出对肖玉珍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2012年3月31日,肖玉珍撤回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玉珍主张其在1994年1月18日至2006年12月29日期间为尚家疃五金厂提供劳动,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肖玉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且尚家疃五金厂不予认可,对肖玉珍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尚家疃五金厂自认肖玉珍于2006年12月30日至肖玉珍受伤之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应为肖玉珍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即2010年11月9日。肖玉珍在为尚家疃五金厂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尚家疃五金厂应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因尚家疃五金厂未提交由其管理、掌握的全部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肖玉珍主张其月工资为1
宣判后,肖玉珍和尚家疃五金厂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肖玉珍上诉称,1、其于1994年6月在尚家疃五金厂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并确认为工伤,尚家疃五金厂拖延支付工伤赔偿款。根据相关规定,肖玉珍至少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享受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尚家疃五金厂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200元鉴定费,应当支持。尚家疃五金厂应当偿还意外伤害保险金。肖玉珍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其与尚家疃五金厂自1994年6月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尚家疃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
尚家疃五金厂答辩并上诉称,1、其与肖玉珍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30日开始;2、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应当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而加付的工资,而肖玉珍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其与肖玉珍劳动关系存续不到五年,只应当支付7
肖玉珍针对尚家疃五金厂的上诉答辩称,尚家疃五金厂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玉珍主张其于1994年6月开始与尚家疃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尚家疃五金厂认可肖玉珍于2006年12月30日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肖玉珍于2010年1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肖玉珍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应为2010年11月9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玉珍要求按双方自1994年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来确认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肖玉珍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自愿撤回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再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处理。因肖玉珍的停工留薪期未经过鉴定,不能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其主张的尚家疃五金厂应支付其生活费的期间亦不能确定,因此,对肖玉珍要求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玉珍可在确定该期间后,另行主张。肖玉珍要求尚家疃五金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发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玉珍要求尚家疃五金厂返还其意外伤害保险金2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行,而肖玉珍的工伤认定工作已于2010年7月27日完成,肖玉珍亦于2010年11月9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尚家疃五金厂要求按2011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确认肖玉珍的相关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玉珍和尚家疃五金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肖玉珍负担20元,平度市城关尚家疃五金厂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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