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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医疗期工资与待岗期工资案例

(2013-02-02 10:14:03)
标签:

劳动争议

案例

青岛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伟丽,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常州路154号2号306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41959101500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泉,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常州路154号2号306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410120411,系尚伟丽之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兴江,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市青岛路72-2号。


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伟丽、林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上诉人尚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上诉人林泉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与尚伟丽、林泉生活费纠纷一案,已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563号裁决书,裁决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支付给林勇奇生前病假工资9 545.6元、待岗生活费20 027元。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称,2005年6月,尚伟丽、林泉的亲属林勇奇因擅自脱岗被公司辞退,公司通知他办理失业。为照顾林勇奇的生活,公司在他办理失业之前为他发放工资。因林勇奇一直不去办理失业手续,故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再向他发放工资。林勇奇没有办理过任何病假手续,且被辞退后非其公司的职工了,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病假工资,更无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义务。林勇奇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仲裁活动,遗漏了诉讼主体。尚伟丽、林泉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尚伟丽、林泉的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为林勇奇办理了退休手续,进一步证明林勇奇不是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职工了。另林勇奇的医疗期如何确定尚伟丽、林泉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也未为林勇奇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保险费由林勇奇自己缴纳,公司仅为其办理了手续。综上,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无义务向尚伟丽、林泉支付林勇奇生前的病假工资和待岗生活费。请求判令:1、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支付林勇奇生前的病假工资;2、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支付林勇奇生前的待岗生活费;3、案件诉讼费由尚伟丽、林泉承担。  


被上诉人尚伟丽、林泉在一审中辩称,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在2005年辞退林勇奇,且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在2011年补缴了林勇奇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保险手续及缴费单已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其公司与林勇奇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时效,林勇奇在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工作生病期间,平度市燃料总公司除缴纳部分保险费外,未按规定发放给林勇奇生活费和病假工资,也未为林勇奇办理失业手续,因此,林勇奇及其家属自2005年9月起除向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主张病假工资及生活费,与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又多次向市委市府上访要求解决,有平度市信访局的证明证实,根据省高院的意见,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部门管辖范围,视为时效中断。所以证明没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林勇奇父亲林云年,母亲王景桂已放弃此遗产的继承,且林勇奇在病危时留有遗嘱,所有财产留给林泉。综上,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2日,尚伟丽、林泉以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欠其亲属林勇奇病休期间的生活费、病假工资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支付林勇奇病假工资6 933元、生活费24 472元;返还股金5 833元。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拖欠林勇奇生前的病假工资9545.6元支付给尚伟丽、林泉;二、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拖欠林勇奇生前的待岗生活费20 027元支付给尚伟丽、林泉;三、驳回尚伟丽、林泉对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还查明,尚伟丽系林勇奇的妻子,林泉系林勇奇之子。林勇奇于1981年9月到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工作。2005年8月6日,林勇奇因病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脑萎缩及酒精肝性肝病,共住院17天,于2005年8月23日出院。此后,林勇奇因上述疾病先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至退休因病一直没有回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上班。2011年4月,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为林勇奇办理了病退手续,林勇奇自2011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2011年7月,林勇奇因病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尚伟丽、林泉变更请求,要求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支付拖欠林勇奇的病假工资的数额变更为10 500元。尚伟丽、林泉称,林勇奇在2005年8月6日凌晨因病住院治疗,其当天就向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副经理刘本瑞请假,并在林勇奇出院后拿着医院给出具的病假证明先后多次给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提交病假条。提供林勇奇2005年8月、2006年8月、2007年6月、2008年1月、2008年7月及2011年2月期间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对尚伟丽、林泉提交的林勇奇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林勇奇住院治病具体情况不了解,也未收到病假条更未批准其休假。尚伟丽、林泉称,林勇奇生病期间于2005年9月20日回公司要求上过班,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副经理刘本瑞答复没有岗位安排,让回家等着,后多次回公司要求上班,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均不予安排工作岗位。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称,林勇奇已于2005年6月因脱岗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辞退。提交平度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反映林勇奇问题办结报告予以证明,同时认可公司未通知林勇奇回公司上班,也未给林勇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尚伟丽、林泉称,林勇奇从未收到过辞退通知,退休前一直是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的职工,不存在被辞退的情况。办结报告是公司单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林勇奇被辞退。而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也举不出辞退林勇奇的决定书及通知。另查明,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为林勇奇退休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12月份,后又缴纳了2007年1?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林勇奇2011年退休时,因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未给缴齐社会保险费,林勇奇自己补缴了2006年1-12月、2007年5-12月、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0日,平度市商务局将林勇奇退休时自己补缴的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14 264.7元付给尚伟丽,缴费单交给平度市商务局,由尚伟丽给平度市商务局出具收条。审理中,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称,林勇奇的工资已发放到2005年11月份,但没有提交200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同时尚伟丽、林泉也不予认可,并称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没发。尚伟丽、林泉主张按照林勇奇休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0元为基数支付林勇奇24个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0 500元。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称,林勇奇在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77元,提交工资发放表一宗予以证实。尚伟丽、林泉提交2006年6月16日拍发给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电报一份:内容“公司2005年8月安排我待岗至今未发病假工资及生活费,见报两日内安排我岗位及待遇,否则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证实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为基数支付林勇奇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4 472元。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称没有收到电报。尚伟丽、林泉还提交林勇奇的股权证一份,要求平度市燃料总公司返还其股金5 833元。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异议称,尚伟丽、林泉该请求属于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称,根据平度市经济贸易局关于林勇奇反映问题的办结报告,至少可以确定公司已在2008年6月26日告知林勇奇办理失业手续,尚伟丽、林泉的仲裁请求应从该时间计算,故尚伟丽、林泉已超仲裁时效,且本案缺失林勇奇的其他继承人。尚伟丽、林泉提交平度市信访局的证明,证明林勇奇自2006年4月始为解决让公司投保及生活问题不断上访,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也未给林勇奇办理过失业手续,林勇奇退休前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未超仲裁时效。尚伟丽、林泉还提交由代理人代写林勇奇之母亲王景桂、父亲林云年捺印的证明,言明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并提交林勇奇病危时所写的遗嘱,“全部给林泉”。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对信访局的证明无异议,对林勇奇的父母的证明认为两份证明为一人书写,遗嘱意思模糊不予认可。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尚伟丽系林勇奇的妻子,林泉系林勇奇之子,林勇奇的父母放弃权利,尚伟丽、林泉作为林勇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勇奇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主张尚伟丽、林泉不适格,不予支持。林勇奇自1981年9月到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工作,2005年8月开始因病多次住院治疗,治疗间隙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也未给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未给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4月,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为林勇奇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提供不出于2005年6月辞退林勇奇的决定书及已通知林勇奇的证据,也提供不出通知林勇奇办理失业手续的证据,故林勇奇退休前与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未提交已将林勇奇生前工资发放到2005年11月份的完整证据,尚伟丽、林泉也予以否认,故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林勇奇自2006年6月不断上访主张应享有的权利,而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无确实证据证明尚伟丽、林泉已超仲裁时效,故尚伟丽、林泉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林勇奇因病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尚伟丽、林泉主张林勇奇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没有证据,且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认林勇奇自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0.6元。林勇奇在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于2005年8月6日因病住院并经医院诊断患有多种疾病,后又多次住院治疗。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林勇奇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依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之规定。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支付林勇奇医疗期相关的待遇。即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林勇奇休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80.6元的70%即406.4元为基数支付林勇奇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共计6个月的病假工资2 438.4元(406.4×6个月),按照580.6元的60%折算林勇奇月病假工资为348.4元为基数支付林勇奇自2006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8个月的病假工资2 787.2元(348.4元×8个月),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40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该期间折算的月平均病假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0%即432元,故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支付林勇奇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4 320元(432元×10个月)。综上,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共应支付林勇奇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24个月病假工资9 545.6元(2 438.4元+2 787.2元+4 320元)。林勇奇治疗期满后,平度市燃料总公司未另行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应视为因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原因导致林勇奇待岗,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支付林勇奇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40元的70%即378元为标准支付林勇奇待岗生活费1 890元(378元×5个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的70%即434元元为标准支付林勇奇待岗生活费12 152元(434元×28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60元的70%即532元为标准支付林勇奇待岗生活费5 320元(532元×10个月);2011年3月份,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按照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的70%即665元为标准支付林勇奇待岗生活费665元。综上。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共应支付林勇奇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 027元(1890元+12152元+5320元+665元)。尚伟丽、林泉要求平度市燃料总公司返还林勇奇的股金5 833元,平度市燃料总公司辩称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应予以采信,故对尚伟丽、林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将拖欠林勇奇生前的病假工资9 545.6元付给尚伟丽、林泉;二、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将拖欠林勇奇生前的待岗生活费20 027元付给尚伟丽、林泉;三、驳回尚伟丽、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度市燃料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9 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平度市燃料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上诉称,1、2005年6月,林勇奇因擅自脱岗被辞退;2、被上诉人的亲属林勇奇不是病休,林勇奇未办理过病假手续,且被辞退后不是公司的职工了,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病假工资,更无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义务;3、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4、病假工资和待岗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林勇奇在退休前没有主张该项权利,其亲属无权在林勇奇去世后提起仲裁请求。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伟丽及林泉共同答辩称,自1981年起至2011年办理退休手续,林勇奇一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林勇奇生前及其家属曾因要求上诉人解决病休工资及补助生活费问题,曾多次到平度信访部门上访,故依法不存在时效问题;3、林勇奇的父母已放弃民事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林勇奇退休前是否与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燃料总公司应否据此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2、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尚伟丽及林泉作为林勇奇的继承人主张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林勇奇已于2005年6月因脱岗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辞退,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认可未通知林勇奇回公司上班,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将林勇奇辞退,且未给林勇奇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主张已将林勇奇辞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林勇奇退休前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问题,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对原审的计算方式及认定数额均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就其主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问题已经作出详细阐明,认定事实清楚,分析阐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本案第一个焦点所述,因林勇奇退休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一直上访主张其应有的权利,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系林勇奇应得的合法收入,因林勇奇的父母放弃主张上述权利,故尚伟丽及林泉作为林勇奇的继承人主张病假工资及待岗生活费问题,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林勇奇的亲属无权在林勇奇去世后提起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燃料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侯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书  记  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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