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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报告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例

(2013-02-02 09:34:15)
标签:

案例

青岛

劳动争议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顶尖世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4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5059-1。

法定代表人钟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彬,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青岛大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4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09092698。

上诉人青岛顶尖世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02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潘红艳、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梅、被上诉人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彬在一审中诉称:宋彬于2010年9月到顶尖公司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员工作,工作至2011年2月。当时由于业务没有结束,客户的钱款没有收上来,顶尖公司克扣宋彬2011年2月的工资以及2011年1至6月的业务提成。2011年6月,客户已经结清所有的费用,顶尖公司应支付宋彬余下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宋彬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顶尖公司支付宋彬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 960元(包含2011年2月工资)。3、顶尖公司支付宋彬2011年1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8 760.74元。4、诉讼费由宋彬承担。

顶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宋彬主张其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在顶尖公司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2010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青岛市最低工资,2011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为1 820元,顶尖公司扣发其2011年2月工资1 820元、2011年1月至6月提成工资8 760.74元。对此,宋彬提供2010年11月22日的体检通知邮件打印件,青岛康华体检中心、青岛康华健康管理机构出具的《康华体检报告》及手写字条予以证明。其中《康华体检报告》记载姓名:宋斌,单位:顶尖世行,体检日期:2010年11月24日;手写字条无出具人姓名及日期,记载:提成8 760.74、工资1 820、借款6 500、结余4 080.74,宋彬主张该系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光的妻子邵丽艳所出具。顶尖公司对宋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宋彬及邵丽艳非顶尖公司职工,对此,顶尖公司提供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所列人员无宋彬及邵丽艳。宋彬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

宋彬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顶尖公司支付宋彬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 960元;3、顶尖公司支付宋彬2011年1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8 760.74元。2011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66号裁决书,以宋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顶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宋彬的仲裁请求。宋彬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彬提供的《康华体检报告》可以证明顶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0年11月24日安排宋彬进行了体检,与宋彬提供的2010年11月22日的体检通知相联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11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顶尖公司应对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承担举证责任,但顶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采信宋彬主张,即宋彬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因此,对宋彬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顶尖公司未与宋彬签订劳动合同,顶尖公司应支付宋彬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顶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彬的月工资标准,原审采信宋彬主张,即2010年12月工资为青岛市最低工资,2011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为1 820元。顶尖公司应支付宋彬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 978.39元(920元/月÷21.75天/月×8天+1820元/月×2个月)。因此,对宋彬要求顶尖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 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宋彬主张顶尖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2月工资1 820元,顶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宋彬该月工资,因此,原审采信宋彬的主张,顶尖公司应支付宋彬2011年2月工资1 820元。

宋彬主张2011年1月至6月提成工资8 760.74元,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宋彬要求顶尖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8 760.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彬与顶尖公司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顶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 978.39元;三、顶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彬2011年2月工资1 820元;四、驳回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顶尖公司承担。宋彬已预交10元,顶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彬10元。宣判后,顶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顶尖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根据其提交的体检报告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安排体检,并据此确认劳动关系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2月份工资错误。体检报告中单位处显示为“顶尖世航”,该内容系体检机构自行打印生成,体检机构未对该内容进行核实,上诉人也未对该内容真实性进行过确认,该证据至多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过一次体检,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邮递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彬答辩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体检,如果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则上诉人不会安排体检,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顶尖公司提交邵丽艳与青岛金都凯美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邵艳丽在康华体检管理机构的体检报告,欲证明邵丽艳系青岛金都凯美贸易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亦安排邵丽艳进行体检,体检报告单位处也显示“顶尖世航”,而邵丽艳并非上诉人员工,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体检报告处显示单位为“顶尖世航”为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邵丽艳系顶尖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光的妻子,顶尖公司安排其体检很正常,且其工资一直由顶尖公司发放。上诉人认可邵丽艳系钟光妻子。

另,经询问,上诉人称当时双方关系还不错,体检人多优惠,其组织员工进行体检时,就安排被上诉人也去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宋彬提供的体检报告显示系上诉人顶尖公司安排其进行体检,上诉人称其安排被上诉人体检系因当时关系不错,且人多有优惠,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邵丽艳体检报告及劳动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安排非其员工的邵丽艳进行体检,说明仅有体检报告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邵丽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身份关系特殊,上诉人安排邵丽艳进行体检与安排被上诉人进行体检不能等同,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据上诉人所持体检报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常理相符,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顶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代理审判员    李  

 

二Ο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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