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所承担举证责任有两年之限
(2013-02-01 16: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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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动争议案例杂谈 |
分类: 劳动争议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亭,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12号3号楼404户。
委托代理人汤雯雯,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3号1单元1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方隆昌锻造厂,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湖岛东村10号。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湖岛东村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乐亭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四方隆昌锻造厂(以下简称隆昌锻造厂)、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21日在本院第22审判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乐亭的委托代理人汤雯雯,被上诉人隆昌锻造厂和被上诉人农工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乐亭在原审中诉称,其自1987年被招聘到农工商公司开办的隆昌锻造厂工作,1999年4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1月5日,隆昌锻造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王乐亭基本月工资1
隆昌锻造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未拖欠王乐亭工资,王乐亭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乐亭的诉讼请求。
农工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王乐亭无关系,王乐亭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王乐亭于1999年4月9日与隆昌锻造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隆昌锻造厂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隶属于农工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8月2日,农工商公司聘任王乐亭为隆昌锻造厂的厂长。2007年10月25日,农工商公司免去王乐亭厂长职务。隆昌锻造厂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王乐亭称农工商公司接管隆昌锻造厂后,其要求农工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农工商公司口头说让王乐亭清理债权债务,但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后来,王乐亭要求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了字条。王乐亭在一审中当庭提交字条,内容为“王乐亭,请你把在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王风源2009.7.24”,农工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乐亭在2007年7月后再未提供任何劳动。
王乐亭系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村民,农工商公司系在原湖岛生产大队基础上成立的农工商企业,王乐亭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农工商公司处。
2010年8月25日,王乐亭作为申请人,以隆昌锻造厂和农工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2007年7月至今共计42个月的工资44
原审法院认为,王乐亭与隆昌锻造厂于1999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王乐亭在隆昌锻造厂工作期间,应由隆昌锻造厂支付劳动报酬。王乐亭要求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隆昌锻造厂欠发其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但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隆昌锻造厂已经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乐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后曾继续向隆昌锻造厂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隆昌锻造厂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王乐亭作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农工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乐亭既未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工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向农工商公司主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乐亭要求隆昌锻造厂和农工商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乐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乐亭负担。
宣判后,王乐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隆昌锻造厂欠发其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隆昌锻造厂承担;2、隆昌锻造厂停业至今,仍由农工商公司安排其在隆昌锻造厂提供劳动;3、隆昌锻造厂被吊销后,至今未清算,应当由其投资人、开办单位即农工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隆昌锻造厂和农工商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王乐亭主张的2007年7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两年,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应当由王乐亭对隆昌锻造厂欠发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乐亭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王乐亭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隆昌锻造厂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乐亭与隆昌锻造厂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5日终止。王乐亭主张隆昌锻造厂停业后,仍由农工商公司安排其在隆昌锻造厂提供劳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乐亭主张隆昌锻造厂和农工商公司欠发其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乐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