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材料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案例
(2013-02-01 10: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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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青岛杂谈 |
分类: 劳动争议 |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张家楼镇张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卢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沛格,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琅琊镇五龙沟67号。
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胶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沛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12日在本院第22审判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山,被上诉人刘沛格的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沛格于2011年10月19日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华达公司与刘沛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788号裁决书,裁决:华达公司与刘沛格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沛格提交的录音中所谓的车间主任张建国早已不在华达公司工作,不能采信刘沛格提交的录音证据。请求依法确认华达公司与刘沛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沛格在原审中辩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9日,刘沛格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华达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4日裁决:刘沛格与华达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刘沛格称,其于2010年3月1日到华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在单位处,并没有送达给刘沛格。刘沛格所在单位的车间主任名叫张建国,一起的同事还有刘维明、张启芹、崔金星等,车间人数大约有四、五十人。2010年10月14日早上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沛格提交以下证据:
华达公司称,1.事故认定书与华达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刘沛格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车间主任张建国早已离开该公司,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就是张建国本人,公司的会计不姓刘。
华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沛格主张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19日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刘沛格所在车间主任张建国以及公司一姓刘的会计的谈话录音为证。对此,华达公司否认该证据,称张建国已不在本公司工作,自2011年8月至今在青岛常旭五金厂工作,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就是张建国本人,公司会计不姓刘。但对其陈述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让张建国以及公司会计出庭质证,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另,华达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簿,系其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华达公司与刘沛格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华达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达公司与刘沛格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沛格提交的录音中所谓的张建国已离开公司,公司无姓刘的会计,原审判决依据该录音认定其与刘沛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当由刘沛格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华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投保职工花名册均系有效证据,应当采信。华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沛格的诉讼请求。
刘沛格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刘沛格所提交的其与华达公司车间主任张建国的录音,系刘沛格用以证明其在华达公司工作的主要证据,华达公司虽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张建国曾担任华达公司车间主任的事实并不否认,而是以张建国已离开华达公司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华达公司提交的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簿,均系华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否认刘沛格在华达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