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案例(企业租赁致用人单位发生变化)
(2013-02-01 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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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西风台堡村20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906136131。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伟,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路66号。
上诉人张洪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同伟,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9月,张洪到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并于同年10月24日与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起到2002年10月25日止。在张洪与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内,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3日将企业所属资产包括园林及设施等全部租赁给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经营管理,从事餐饮、住宿服务。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接管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的资产后,继续留用包括张洪在内的部分原企业工作人员,张洪继续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并由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直接支付张洪工资,但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未与张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张洪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却于2002年2月3日和2004年2月15日两次收取张洪劳动风险金共计1
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一审辩称,张洪所诉没有依据。1、一名职工只能拥有一个用人单位,张洪将两个具有独立法人单位同时起诉,是张洪对自己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张洪不够起诉条件;2、市府招待所属于事业编制单位,张洪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3、张洪起诉前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平度法院已经作出裁决,驳回张洪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张洪再次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洪起诉。
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查明,张洪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9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主要以张洪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洪收取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房屋对外租赁。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企业化管理,从事餐饮、住宿服务。2000年10月,张洪到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从事园林修剪工。200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止。2001年9月23日,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将公司土地及经营场所等租赁给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经营使用。同月,张洪遂转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继续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于2002年2月3日收取张洪风险金500元,于2004年2月15日收取张洪风险金500元。但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一直未与张洪签订劳动合同。张洪在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工作期间,张洪自称月工资1
另查明,张洪与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和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收取的风险金单据上所签用名字为“张宏”,而张洪申请仲裁和起诉用的名字是“张洪”。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异议称,张洪不能证明自己就是“张宏”。对此,张洪提供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洪打工期间用的名字为“张宏”。该证明曾用名一栏无记载,而记载曾用张宏名字的备注栏是用手写的,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张洪在本次起诉前,曾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以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为就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张洪的起诉。张洪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张洪因漏诉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调解,张洪坚持让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原审认为,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洪打工期间用的名字为“张宏”,能够证明张洪与“张宏”系同一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洪2000年10月到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从事园林修剪工作。200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止,该劳动关系成立。2001年9月23日,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将公司土地及经营场所等租赁给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经营使用。同月,张洪遂转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继续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张洪转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工作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虽然未与张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两次收取张洪的劳动风险金,证明张洪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自2001年9月23日起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8日,张洪以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单方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当向张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用人单位即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未向张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2002年8月15日(鲁劳社){2002}44号《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张洪在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工作年限。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当按规定向张洪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张洪在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工作年限为10年另9个月。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支付张洪经济补偿金16
宣判后,张洪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均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向劳动者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张洪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张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张洪支付16
宣判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是与同和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房屋设施,秀水苑公司只是该房屋设施的原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对秀水苑公司之前的用工承担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张洪系自己提出辞职,一审法院判决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范围之内没有任何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本案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四、本案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3676号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现张洪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二上诉人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张洪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是否应当向张洪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张洪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则》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本规定适用的人事争议。在本案中,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张洪并非其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张洪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称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平民一初字第3676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张洪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之间的纠纷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与处理,张洪本次诉讼又增加了案件当事人。因此,原审对本案的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对于张洪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张洪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是否应当向张洪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张洪一审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出具的押金收条以及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二审期间认可张洪系辞职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张洪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在张洪工作期间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当向张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鲁劳社)[2002]44号《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张洪在原用人单位青岛平度市秀水苑贵宾村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一并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审据此计算的张洪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至于张洪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属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洪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一直未与张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已施行,该法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张洪应当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即自2008年12月起一年内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主张,但张洪在2011年才提起仲裁,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洪与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洪与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