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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伤事故时间还是以死亡时间确实赔偿标准

(2013-01-31 12:45:37)
标签:

劳动争议

青岛

案例

工伤死亡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9289-5。


法定代表人赵贤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民,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云山镇院西村18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052589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明,男,193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万家镇曹戈庄村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3510193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英,女,193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万家镇曹戈庄村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350726332。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瀚文,女,200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云山镇院西村189号。


法定代理人张永民,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云山镇院西村18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05258928。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第三人刘翰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苏勇、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原审第三人刘翰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之近亲属刘玉龙原系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实习期间即2007年10月从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处辞职离开。2007年11月13日刘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8月5日因伤势过重死亡。2011年2月15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玉龙为工亡死亡,但其在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使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丧失了起诉权、复议权。即使本次劳动仲裁也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到劳动局办事才知道这次仲裁事宜,参加了庭审。综上,刘玉龙在死亡时与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向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 180元、丧葬补助金8 094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100 000元,共计343 274元。


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在一审中辩称,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常住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导致仲裁机构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无法找到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缠诉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尚有部分医疗费及孩子抚养费,将另行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以维护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刘瀚文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的答辩请求,保留向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1年2月15日平度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平劳社认决字(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刘玉龙系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13日11时20分左右,其下班后驾驶鲁BU1903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当行驶至平度市华山路与青岛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青岛路时,与一未知名者驾驶的轿车(肇事逃逸)相撞,致刘玉龙头面部及左下肢受伤,被送平度市中医院急救后转诊平度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擦挫裂伤。2008年8月5日因伤势过重死亡。机关决定:认定刘玉龙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害,发生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亡死亡。(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用人单位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刘玉龙出生于1973年3月11日,张永民系刘玉龙之妻,刘锡明、周美英系刘玉龙的父母,刘瀚文系刘玉龙之女。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以申请人的身份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14 274元;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供养亲属补助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刘玉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亡死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永民等三人相关工亡待遇。2007年11月13日刘玉龙因工死亡,2011年2月15日完成工伤认定,根据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应以平度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 349元为基数支付张永民等三申请人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8 094元,被申请人应以200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 759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 180元。刘玉龙死亡时,申请人刘锡明、周美英均为72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条件。由于申请人刘锡明、周美英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分别支付申请人刘锡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申请人周美英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2012年3月8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 180元、丧葬费8 094元,合计243 274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刘锡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申请人周美英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合计10万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永民等三人对被申请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仲案字(2011)第4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证明,证明了2011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用人单位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复议申请或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平劳社认决字(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刘玉龙是否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本案不予审查。刘玉龙被依法确认为工伤,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向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年8月5日刘玉龙死亡,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以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786元为基数,向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 720元,以2007年平度市职工月工资1 606元为基数,向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9 636元。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未提起诉讼,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 180元、丧葬补助金8 094元,小于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给付的金额,原审法院应予确认。第三人刘瀚文作为刘玉龙之女,与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共同享有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均未提交刘玉龙遭受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照2007年平度市职工月工资1 606元的60%为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刘锡明、周美英符合供养条件,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每月应向刘锡明、周美英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89元(1 606×60%×30%),低于平度市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20元,因此,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按每月320元,自2008年8月刘玉龙死亡时起,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2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给付。刘玉龙为本市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本市,因《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不适用本市,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给付刘锡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周美英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付给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刘瀚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 180元、丧葬补助金8 094元合计243 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份起每月向刘锡明、周美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2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与事实不符。二、刘玉龙发生交通事故时非上诉人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民、刘锡明、周美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法院尽快处理本案。


原审第三人刘翰文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青平劳社认决字(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2、平劳仲案字(2011)第40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送达。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当庭认可收到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过程中亦向法庭出具于2012年3月20日向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书的证明,因此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复议申请或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平劳社认决字(2008)第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刘玉龙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 焕 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 玉 军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庆 光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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