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学历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案例
(2013-01-31 1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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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争议青岛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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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松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良坊镇布口村布口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1197906237015。
委托代理人隋思玉,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青威路服装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7178378-X。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松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谢雄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贺松炎的委托代理人隋思玉,被上诉人海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松炎在原审中诉称,贺松炎自2011年4月15日起,应海立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力邀,开始为海立达公司工作,任模具部长职务。后于2011年6月1日双方订立为期10年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资、年薪、保险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6日,海立达公司突然通知贺松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伪造学历,并随即提起仲裁,贺松炎对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裁决书不服(部分),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海立达公司赔偿未缴保险经济损失10
440元(因海立达公司未给贺松炎缴纳保险,致贺松炎退休可能给其生活造成影响,参照海立达公司应给贺松炎缴纳保险的时间段及约定的缴纳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份,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险20
880元);3、海立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海立达公司在原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海立达公司认为与贺松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2、即墨市仲裁委裁决书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贺松炎在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赔偿未缴纳保险损失10
440元,海立达公司认为从该诉讼请求看,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纠纷非劳动争议范围,即便贺松炎所称“保险”为社会保险,也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前置审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应当驳回贺松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2(合同第三条)、海立达公司根据工作要求,安排贺松炎从事高级管理岗位(分公司模具部长)。双方根据工作岗位要求,确定工作内容,并严格履行;3(合同第八条)、海立达公司根据国家及青岛市有关规定为贺松炎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险规定,贺松炎缴纳部分由海立达公司代扣代缴。缴纳基数按照单位缴纳1
100元/月,个人缴纳640元/月标准缴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资待遇:根据工作需要,海立达公司安排贺松炎从事管理岗位。海立达公司可根据岗位的不同设定年薪,但年薪的最低设定为十二万元,兑现分月度和年度二部分,具体发放办法如下:1、月度工资18万元:每月发放15
000元,其中在财务发放6 000元(不含税)参与日常考核,在后勤发放9
000元(不含税)不参与考核,每月20日兑现;2、年度工资10万元(不含税),参与年度考核,次年3月份前一次性兑现;3、年薪合计:月度发放18万元+年度发放10万元+保险2.088万元=30.088万元,2011年7月份开始工资参与考核,其离开前公司的2个月期间不能直接到海立达、其工资按照月度标准工资1.5万元/月发放。”海立达公司未给贺松炎缴纳社会保险费。海立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分两次支付贺松炎工资至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工资海立达公司发放了5
000元。2011年6月13日《员工登记表》中“最后学历(时间、学校、专业)”一栏填写:“九江学院”;该登记表中还记载:“本人慎重声明:以上所填各项资料内容均属事实,允许公司进行审查,如有虚报愿受辞退。”登记表中填表人签名处有贺松炎本人签名。2011年12月7日《员工登记表》中“毕业院校”一栏填写:“九江职业技术学院”;“专业”一栏填写:“模具设计与制造”;“学历”一栏填写:“大专”;
“学制”一栏填写“三年制”;“教育培训简历”一栏填写:“时间段:1999.6-1996.9、学校/培训机构:九江职业技术学院、专业/培训内容:模具设计与制造”;
该登记表中还记载:“本人承诺:1、本人授权公司向本人曾任职的雇主、介绍人或咨询人查询所有记录。2、本人申明以上提交的所有资料绝对正确,如有不实,可作为立即被辞退的理由,而公司无须作出任何赔偿。3、本人保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贺松炎本人在该登记表的尾部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2日,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载明:“1996年,我校未招收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三年制专科学生。经查实,我校无贺松炎(身份证号码362431197906237015)的学籍信息,贺松炎不是我校毕业生。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公章。2011年11月26日,海立达公司解除与贺松炎的劳动合同,同日贺松炎离开海立达公司处。2011年12月30日,海立达公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贺松炎返还劳动报酬67
500元;3、贺松炎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海立达公司2011年6月1日与贺松炎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海立达公司要求贺松炎返还劳动报酬67
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的申请。贺松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贺松炎未提交与其填写《员工登记表》中相应学历的毕业证书。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告知贺松炎,对其未申请仲裁的请求,根据先裁后审的前置原则,应先行仲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需求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违反了缔约告知义务,则可能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实情,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当中,贺松炎在《员工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为“九江职业技术学院”三年制(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大专,专业为“模具设计与制造”。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证实:
1996年,该校未招收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三年制专科学生,无贺松炎的学籍信息,贺松炎不是该校毕业生。在诉讼中,贺松炎未提交与其填写《员工登记表》中相应学历的毕业证书。贺松炎隐瞒了真实的学历,致使海立达公司与其签订待遇优厚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贺松炎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海立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与贺松炎的劳动合同,同日贺松炎离开海立达公司处,海立达公司已支付贺松炎的工资不再返还。海立达公司未对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关于贺松炎主张赔偿未缴保险经济损失10
440元的请求,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告知贺松炎,根据先裁后审的前置原则,贺松炎对其该请求应先行仲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松炎负担。原审宣判后,贺松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贺松炎上诉称:贺松炎系于2011年4月15日开始,经海立达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某许以高薪作为特殊人才通过特殊途径“挖”到海立达公司,并非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招聘途径入职。被“挖”的时候并未得到告知需要何种学历条件方能入职。入职后业经层层审批,各级各部门领导均在“入职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同意入职。双方在2011年6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贺松炎提出学历要求,也未针对学历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切实履行。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立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立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贺松炎与海立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本案中,贺松炎主张其作为特殊人才通过特殊途径进入海立达公司,学历不是其被聘用的决定条件,对此,海立达公司不予认可,贺松炎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贺松炎在2011年6月13日填写的《员工登记表》最后学历一栏登记为九江学院,因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贺松炎不是该校毕业生,故贺松炎在《员工登记表》中填写的学历信息是虚假信息,对此行为,贺松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贺松炎的该行为显然与其学历不是其被聘用的决定条件的主张相矛盾。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时间晚于《员工登记表》的登记日期,但贺松炎在上诉状中自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补签的,故本院确认《员工登记表》的时间在先,海立达公司的各级相关领导依据《员工登记表》的内容在《新员工入职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同意贺松炎入职,后又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因贺松炎在《员工登记表》中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致使海立达公司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同意其入职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贺松炎的该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与海立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综上,上诉人贺松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海立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松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Ο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