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钢,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村742号乙,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5812010538。
委托代理人刘青,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38号甲1单元6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32号1号楼1401户,组织机构代码68675233-7。
法定代表人陈卫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敏,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伊敏路红旗街农业银行楼1单元2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205100324。
上诉人王绪钢与被上诉人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06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晓波、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绪钢的委托代理人刘青,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绪钢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0年7月1日到神采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解放军401医院北院,月工资1 100元。王绪钢多次要求与神采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神采物业公司一直拒绝。王绪钢每月只休息2天,神采物业公司既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也不按国家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2011年9月14日,王绪钢按项目经理的通知到401医院南院培训,在南院西门从事停车收费工作。2011年9月17日,南院保安队长通知王绪钢培训结束回北院工作。王绪钢回到401医院北院,北院经理说:“南院不要你,北院也不要你了。”王绪钢认为神采物业公司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王绪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 700元;3、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金1 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 300元;4、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2011年8月份、9月份工资775.2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3.8元;5、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 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 1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 9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7.25元;6、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未休年休假工资9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9.5元。
神采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神采物业公司与王绪钢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因此不存在王绪钢主张的二倍工资;2、神采物业公司与王绪钢因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解除,因此不存在王绪钢主张的第3项请求;3、神采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王绪钢2011年8月份的工资,这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查明,王绪钢也已经认可,2011年9月份,王绪钢并没有上班,且神采物业公司已经与王绪钢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该月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25%的经济补偿金;4、经过落实,王绪钢在整个工作期间一共加班8天,且神采物业公司已经对加班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王绪钢主张的第5项请求;5、根据企业职工相关的年休假制度,王绪钢实际应休年休假1天,因此,对于王绪钢主张的第6项请求神采物业公司同意支付1天的年休假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王绪钢于2010年7月1日到神采物业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 100元。王绪钢称其在神采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8月27日,之后休14天病假,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在401医院南院区工作了4天,后神采物业公司将王绪钢口头辞退。神采物业公司则称王绪钢在神采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神采物业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王绪钢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后,王绪钢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神采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 700元;3、确认神采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3 300元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 100元;4、神采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9月工资77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3.38元;5、神采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 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 14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 9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0元;6、神采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9.50元。2011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下发第127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绪钢与神采物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加班工资差额600元;3、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1元;4、驳回王绪钢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绪钢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绪钢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供2011年5月、6月考勤表,2011年2月、5月、6月工资申报表,2010年10月工资开支明细计算表,神采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考勤表、工资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神采物业公司出具,对2010年10月工资开支明细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只要王绪钢加班神采物业公司就支付加班费。神采物业公司提供由王绪钢签字的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绪钢质证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且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涂改。神采物业公司提供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考勤表、工资表,记载休息日加班7天、节假日加班1天,神采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共计439.7元,王绪钢质证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与神采物业公司在另案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王绪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9月17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神采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因合同期满终止,并提供由王绪钢签字的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王绪钢虽质证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且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涂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神采物业公司的主张,即认定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并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王绪钢主张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王绪钢主张神采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 7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金1 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 300元、2011年9月份工资775.2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3.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绪钢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王绪钢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绪钢虽称其每月仅休息2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申报表,均未有神采物业公司盖章确认,且神采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绪钢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神采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王绪钢休息日加班7天、节假日加班1天,神采物业公司仅支付加班工资439.7元,故神采物业公司应补发王绪钢加班工资420.07元。仲裁裁决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加班工资差额600元,神采物业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神采物业公司应支付王绪钢加班工资差额600元。现王绪钢主张神采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 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 14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绪钢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王绪钢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仲裁裁决神采物业公司支付王绪钢未休年休假工资101元的请求,神采物业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王绪钢主张神采物业公司未休年休假工资9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229.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绪钢与神采物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神采物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绪钢加班工资差额600元;三、神采物业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绪钢未休年休假工资101元;四、驳回王绪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采物业公司承担。宣判后,王绪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绪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明显涂改,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与仲裁案件中的内容、形式完全不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也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考勤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王绪钢主张神采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3 3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考勤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提交了由上诉人王绪钢签字的、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1份,上诉人王绪钢对其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且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涂改,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绪钢对于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申报表,未有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部分支持上诉人王绪钢主张的部分加班费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王绪钢主张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3 3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认定。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绪钢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神采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3 3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绪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绪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信 林
审 判 员 李 晓 波
代理审判员 马 ?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郇 小 雪
书 记 员 徐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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