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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单不全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平均工资案例

(2013-01-31 09:37:09)
标签:

案例

劳动争议

青岛

平均工资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五村17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310154613。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788410-7。

法定代表人钟耕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绪丰、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黄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萍、上诉人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2年5月7日至2011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绪丰在原审诉称,其2008年1月4日到宇信公司从事技师岗位工作。宇信公司未依法与黄绪丰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黄绪丰二倍工资;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宇信公司未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宇信公司从未安排黄绪丰休年休假,也未支付黄绪丰带薪年休假工资;宇信公司未依法为黄绪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黄绪丰因宇信公司上述诸多违法行为提出辞职,故请求判令宇信公司支付黄绪丰加班费494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经济补偿金7875元。诉讼费由宇信公司承担。

宇信公司辩称,黄绪丰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宇信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1)第544号裁决书,宇信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判令不支付黄绪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不支付加班费5576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元,诉讼费由黄绪丰承担。

黄绪丰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宇信公司应该依法支付黄绪丰所诉的款项。

原审查明, 2008年1月4日,黄绪丰到宇信公司从事技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宇信公司未给黄绪丰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8日黄绪丰离开宇信公司。黄绪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

再查明,黄绪丰为索要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2011年4月2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其:1、加班费4941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3、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50元;4、经济补偿金7875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于2008年1月4日起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技师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其处职工。申请人提交部分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的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及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对2008年3月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是质检专用章,2008年12月工资表无公章不认可,2010年1月和2009年10月均盖的是质检专用章,不认可;申请人提交收入证明,证明该证明系被申请人所出具,月工资为225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自己所填写,被申请人对所盖公章有异议但未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职工的说法不予认可,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显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属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57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75元。后申请人黄绪丰、被申请人宇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黄绪丰系宇信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黄绪丰因宇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黄绪丰自2011年3月8日离开宇信公司,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3月8日解除,宇信公司应支付黄绪丰经济补偿金7875元(2250元×3.5个月)。黄绪丰主张宇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宇信公司提交了由黄绪丰签字的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黄绪丰对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是宇信公司伪造的,对此黄绪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释明黄绪丰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书不进行鉴定,故对宇信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黄绪丰要求宇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黄绪丰主张的加班费,宇信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黄绪丰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黄绪丰确实存在加班,宇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加班费,故对黄绪丰要求宇信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依法核算,宇信公司应支付黄绪丰2008年加班费15332元。根据黄绪丰提交的2009年10月份、2010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黄绪丰周六都上班,因此对黄绪丰要求宇信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宇信公司应支付黄绪丰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周六加班费20897元;黄绪丰主张平时及周日有时加班,且其提交的2009年10月份、2010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黄绪丰周日仅加过1天班、2010年1月份平时仅加班6小时,因此对黄绪丰周日及平时加班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周日及平时加班费法院仅计算2009年10月份及2010年1月份,经依法核算,宇信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944元。黄绪丰累计工作已满十五年,因此其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宇信公司主张已安排黄绪丰休年休假,并提交2010年11月、2011年2月份考勤表予以证实,黄绪丰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无职工签字,故对宇信公司已安排黄绪丰休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黄绪丰工作至2011年3月8日,因此其201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67天÷365天×10天),宇信公司应支付黄绪丰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45元(2250元÷21.75天×10天×200%×2年+2250元÷21.75天×1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绪丰与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8日解除;二、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黄绪丰加班费37173元;三、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黄绪丰带薪年休假工资4345元;四、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黄绪丰经济补偿金7875元;五、驳回黄绪丰要求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4939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绪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绪丰上诉称:1、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因宇信公司有诸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而于2011年4月1日辞职离开其公司,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8日解除错误;2、黄绪丰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宇信公司掌握工资表而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绪丰,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未全部支持黄绪丰加班费的请求;3、黄绪丰到宇信公司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属连续工作,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起付时间应为黄绪丰入职宇信公司的时间即2008年1月4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09年1月4日;4、宇信公司在一审开庭后近3个月才提交劳动合同,不是新证据,而且该合同本身存在诸多可疑及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解除、宇信公司支付黄绪丰加班费494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

宇信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黄绪丰于2011年3月8日自动离职,宇信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宇信公司已支付黄绪丰加班费;3、黄绪丰到宇信公司后分两次补缴了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该事实不能证明黄绪丰的连续工龄,其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10天须累计工作满10年的条件;4、宇信公司已和黄绪丰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黄绪丰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黄绪丰答辩称:宇信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原审判决其支付黄绪丰经济补偿金正确。黄绪丰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宇信公司提交2009年1月、2月、4月和2010年2月、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1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黄绪丰的加班费,且黄绪丰已经享受了每年的带薪年休假。经质证,黄绪丰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除了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不确定是黄绪丰本人的签字外,其他的工资表均系黄绪丰本人的签字。2、对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上“黄绪丰”这一栏中用签字笔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这是宇信公司事后添加的。3、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宇信公司已经依法支付加班费及黄绪丰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恰恰可以证明黄绪丰加班,宇信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4、对2010年9月到12月份的工资表及2011年1月到3月份的工资表,这几份工资表与宇信公司之前提供的工资表结构不一致,是因有职工与宇信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宇信公司为了掩盖职工周六上班其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而将黄绪丰的月收入2250元进行了调整,实际上并未支付黄绪丰周六加班费。5、宇信公司应提供全部的工资表。6、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发放了2011年3月整月的工资,说明宇信公司称黄绪丰是2011年3月8日离开公司不属实。经本院当庭询问,黄绪丰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黄绪丰提交2008年10月、2009年3月、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存在加班而宇信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情况。经质证,宇信公司称需回去落实。本院告知宇信公司在3日内将落实的结果书面报给法庭,逾期视为认可。但宇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将落实的结果书面报给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考勤(工资)表,一、黄绪丰在2008年1-12月工资(应发)发放、周日及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如下:1月工资1725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2月工资2039.77元,周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31.5小时;3月工资2154.33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53.5小时;4月工资2014.42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12小时;5月工资1951.92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3小时;6月工资1888.33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7月工资2064.81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7小时;8月工资2009.62元,周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18小时;9月工资2000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10月工资2012.5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2.5小时;11月工资1964.4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12月工资1925.93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综合以上事实,黄绪丰在上述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79.25元,周日加班8天,平日延时加班127.5小时。二、黄绪丰在2009年1-4月、10-11月工资(应发)发放、周日及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如下:1月工资1613.7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9小时;2月工资2000元,周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16小时;3月工资2000元,周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16小时;4月工资200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9小时;10月工资203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32小时; 11月工资2005元,周日加班1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黄绪丰在上述6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41.45元,周日加班6天,平日延时加班82小时。三、黄绪丰在2010年1-2月和9-12月工资(应发)发放、周日及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如下:1月工资1905元,周日加班3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2月工资2000元,周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9小时;9月工资2450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加班费200元,工资表下方注明:“特勤费为周六工作加班费,周六不工作时扣除”(下同)},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20小时;10月工资2811.6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11月工资1434.375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12月工资1760.41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黄绪丰在上述期间周日加班5天,平日延时加班29小时,宇信公司已发放黄绪丰周六及平日延时加班费2600元。四、黄绪丰在2011年1-3月工资(应发)发放、周日及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如下:1月工资2500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加班费25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25小时;2月工资2055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加班费3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3小时;3月工资2294.7元(包含周六加班特勤费60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0小时。黄绪丰在上述期间平均应发月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589.90元,周日加班0天,平日延时加班28小时,宇信公司已发放黄绪丰周六及平日延时加班费2080元。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星期六均加班工作。

再查明,根据黄绪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宇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向相关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黄绪丰近一年内月收入为225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绪丰在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黄绪丰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79.25元,其在2011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58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黄绪丰提交了宇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向相关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载明:“黄绪丰近一年内月收入为2250元”,但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来看,黄绪丰在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均达不到2250元,且宇信公司在出具上述“收入证明”时,黄绪丰的工资收入中已经明确包括周六加班费600元,因此,黄绪丰主张其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22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双方提交的2009年度、2010年度工资表各有6份,但结合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黄绪丰在2009年度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941.45元,其在2010年度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789.70元{[(1905元/月+2000元/月)÷2×8个月+(2450元-800元)+(2811.6元-600元)+(1434.375元-600元)+(1760.41元-600元)] ÷12个月}。据此计算,黄绪丰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834.94元{[(1941.45元/月×12个月)+(1789.70元/月×12个月)+(1589.90元/月×3个月)] ÷27个月},其在离职前12个月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739.75元{[(1789.70元/月×9个月+1589.90元/月×3个月)] ÷12个月}。

二、关于黄绪丰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经济补偿问题。因黄绪丰在一审期间自认其于2011年3月8日离开宇信公司,故原审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黄绪丰在二审期间推翻其在一审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并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离开宇信公司,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宇信公司未依法为黄绪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黄绪丰因此以离职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宇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宇信公司应根据黄绪丰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8日),向黄绪丰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9.13元(1739.75元/月×3.5个月)。宇信公司称其不应支付黄绪丰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黄绪丰主张宇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宇信公司提交了有黄绪丰签名的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抗辩,黄绪丰对其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是宇信公司伪造的,却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释明,黄绪丰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书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对宇信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对黄绪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黄绪丰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宇信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黄绪丰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黄绪丰、宇信公司双方当庭陈述, 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均加班工作,宇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周日及平时也存在加班情况,因宇信公司未提交全部工资表、考勤表等应由用人单位持有的证据材料以证明黄绪丰实际加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宇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黄绪丰关于其周日加班工作100小时、平日延时加班工作478小时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黄绪丰在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如下:1、2008年度周六加班费为9464元(1979.25元÷21.75天×52天×200%);2、2008年度的周日加班8天(64小时)的工资为1456元(1979.25元÷21.75天÷8小时/天×8小时×8天×200%);3、2008年度的平日延时加班127.5小时的工资为2175.47元(1979.25元÷21.75天÷8小时/天×127.5小时×150%);4、2009年度周六加班费为9283.26元(1941.45元÷21.75天×52天×200%);5、2010年度周六加班费为8557.65元(1789.70元÷21.75天×52天×200%);6、2011年1月1日至3月8日周六加班10天的工资为1461.98元(1589.9元÷21.75天×10天×200%);7、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平日延时加班350.5小时(478小时-127.5小时)的工资为5544.37元(1834.94元÷21.75天÷8小时/天×350.5小时×150%);8、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周日加班36小时( 100小时-64小时)的工资为759.29元(1834.94元÷21.75天÷8小时/天×36小时×200%)。综上所述,黄绪丰在宇信公司工作期间其应发加班费总计38702.02元,扣除宇信公司已发加班费4680元(2600元+2080元),宇信公司尚须支付黄绪丰加班费34022.02元(38702.02元-4680元)。黄绪丰主张宇信公司尚欠其加班费49410元,但其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信公司称其已经支付黄绪丰全部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黄绪丰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黄绪丰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打印件,其于2008年1月4日到宇信公司工作时已经累计工作满十年以上,但至其于2011年3月8日离开宇信公司时累计工作尚不满二十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其在2009年至2010年度每年均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黄绪丰2008年度在宇信公司工作362天,其2011年度仅工作至3月8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黄绪丰200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362天÷365天×10天),其2011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67天÷365天×10天)。因宇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黄绪丰休带薪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宇信公司应支付黄绪丰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28.92元(1979.25元÷21.75天×9天×200% +1941.45元÷21.75天×10天×200%+1789.70元÷21.75天×10天×200%+1739.75元÷21.75天×1天×200%)。黄绪丰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414元,宇信公司称其不应支付黄绪丰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黄绪丰、宇信公司之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绪丰加班费34022.02元;

三、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绪丰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28.92元;

四、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绪丰经济补偿金6089.13元。

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45340.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绪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黄绪丰、上诉人青岛宇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宗 

代理审判员   安 太 

代理审判员   汪 青 

 

二Ο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青 

书 记 员   徐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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