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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双倍工资差额因诉讼时效未被支持案例

(2013-01-31 09:54:37)
标签: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401号一号楼3单元502户。身份证号:37020519760811104X。

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标准三泰(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5号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176262-0。

法定代表人辛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标准三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5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辛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标准三泰国际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5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辛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标准三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标准三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标准三泰国际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国际贸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03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鸣,被上诉人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泰科技公司、三泰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张静在三泰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人事、财务主管,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其中的重要职责是代表公司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落实国家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包括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张静作为人事主管,应知晓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张静在三泰公司工作期间,理应依职责订立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但张静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对于张静的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三泰公司曾多次质问其原因,张静以“不要妨碍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来看,三泰公司未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三泰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张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张静自2011年7月1日连续多日无故旷工。2011年7月15日后,张静擅自离职,再未到岗工作,三泰公司与张静自2011年7月15日起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因此,张静要求三泰公司支付2011年7月份半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泰公司不应承担。3、三泰公司认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三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泰公司不予支付张静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 500元;2、三泰公司不予支付张静工资800元;3、诉讼费用由张静承担。

张静在一审中辩称:1、自三泰公司于2008年5月聘用张静以来,张静多次请求三泰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却屡遭三泰公司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三泰公司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即使按照三泰公司的说法,因张静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但三泰公司的行为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张静从2008年起至今从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三泰公司说张静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履行与自己签订合同的义务系无中生有。而且,张静只是三泰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由于三泰公司管理不规范,张静也兼任一些人事工作,但不是人事主管,即便是人事主管,也只是公司的一名职员,无权力也不可能和自己签劳动合同。3、仲裁案卷第40页记载,根据三泰公司叙述,张静自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三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三泰公司承认在该期间张静与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泰公司没有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张静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泰公司应向张静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 500元。根据三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张静2011年7月15日还在上班,仲裁过程中,三泰公司也承认张静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三泰公司工作,在起诉状中三泰公司也明确提出“2011年7月15日以后,张静擅自离职”。因三泰公司违法未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张静在事先通知三泰公司的情况下离职完全合法。自2011年4月份起,张静每月工资1 600元,所以三泰公司应向张静支付半个月的工资800元。4、综上所述,张静认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三泰科技公司、三泰国际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均与张静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张静自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三泰公司工作,2011年7月15日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7月19日,张静与三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张静在三泰公司工作期间,三泰公司未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静月工资为1 500元,2011年4月后月工资为1 600元。三泰公司未支付张静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后张静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三泰公司、三泰科技公司、三泰国际贸易公司:1、支付张静2011年7月份半月工资800元;2、确认张静2008年5月至2011年期间与三泰公司、三泰科技公司、三泰国际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三泰公司、三泰科技公司、三泰国际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4、支付张静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 000元。2011年10月26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静与三泰公司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泰公司支付张静工资800元;3、三泰公司支付张静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 500元;4、驳回张静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三泰公司不服此判决,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三泰公司提交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张静在2011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旷工两个整天,两个半天,张静对该证据不认可,但称自己确实在此期间请过两天病假,是通过打电话给领导请的假。此外,三泰公司还提交了名片一份、员工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一宗,用以证明张静在三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和人事主管工作,负责与三泰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张静系为领取失业金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不与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负责三泰公司、三泰科技公司及三泰国际贸易公司的财务工作,且一直未领取失业金,也不负责三泰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与张静自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及2011年7月份工资800元。

关于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张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庭审查明,张静于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三泰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5月9日起算,但张静直至2011年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静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8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张静在三泰公司工作,庭审中,三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张静累计工作9天,张静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张静亦自述其在此期间休病假2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静2011年7月1日至15日在三泰公司工作9天,张静月工资标准为1 600元,三泰公司应支付张静2011年7月份工资662.07元(1 600元÷21.75天×9天)。现三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静2011年7月份工资8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静与三泰公司于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静2011年7月份工资662.07元;三、三泰公司不予支付张静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如果三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三泰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3元,由三泰公司承担。因张静已预交,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静193元。

宣判后,张静不服,上诉至本院。

张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程序违法。上诉人自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虽经上诉人多次请求,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26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6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仲裁期间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未以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但市南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以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现市南区人民法院违反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审查时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差额性质上属于工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而不是工资,所以仲裁时效应该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此属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工资,而不是赔偿;(1)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双倍工资就是工资,字面意义是确定的,唯一的,其他任何理解都是错误的。如果法律要赋予双倍工资超出字面意义的另一种含义,就必须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否则就应该严格按照工资的字面意义来理解双倍工资的性质。(2)从系统解释角度看,双倍工资也是工资而不是赔偿金。《劳动合同法》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违约金制度及其具体使用条件。双倍工资制度也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违约金制度相互独立,故双倍工资不属于赔偿金。(3)从立法目的看,双倍工资具有惩罚目的并不能改变其工资的性质,如同加班加点工资一样是工资而不是赔偿金。另外,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时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否则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形同虚设。

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1日至15日,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曾因身体生病请了两天假,是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才在家休息养病的。其他未考勤情况是外出为被上诉人办事(会计人员要经常往工商、税务跑,特别是每月的15号以前,所以,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800元整。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0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三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2)被上诉人三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静2011年7月份工资8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三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时效问题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查仲裁时效并非主动审查。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书面向一审法院明确、详细地阐述了观点:代理词第二条“张静向三泰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的行为并非主动审查,程序合法。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的观点系其个人假想。一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正确。根据鲁高法[2011]297号文第八条(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是有据可查的,是正确的。

   二、因上诉人无故旷工,被上诉人无支付上诉人旷工工资的义务。2011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排除应休节假日4天应实际工作11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只实际工作9天,其余2天旷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在此期间休病假2天,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旷工工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两原审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汉臣、韩涛向原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张静向三泰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第二条已经就二倍工资问题明确提出超过了仲裁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未提出仲裁时效问题,但其在代理意见中提出该问题,原审法院据此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不属于主动审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其仲裁时效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据考勤表认定上诉人7月份工作时间及并据此确定工资报酬,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则 

代理审判员     孙    

代理审判员     李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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