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可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案例
(2013-01-30 1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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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79084556-8。
法定代表人高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盛世家园小区12号楼1单元402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604082718。
委托代理人李昌鑫,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7026147-7。
法定代表人秦龙,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青岛森泰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4978-7。
法定代表人周玉兴,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东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军、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集团)、原审被告青岛森泰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侯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31日、9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森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叔,被上诉人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与森泰达轮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军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3月19日,其到东森轮胎公司工作,先后任职业务员、仓库主管及质检员等工作,月工资3
森泰达集团在一审中辩称:吴军起诉的企业名称为青岛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吴军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森泰达轮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与森泰达集团、东森轮胎公司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吴军将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诉求不明确。吴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该公司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军的诉请。
东森轮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4月1日,吴军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军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吴军主张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违背基本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都应是确定唯一的,吴军列了三个被告,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的对象及期限,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吴军称其2002年3月19日至2004年12月9日在森泰达集团从事销售员工作,2004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28日在森泰达轮胎公司先后从事销售员、仓库主管、三包主管工作,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东森轮胎公司从事三包主管工作。森泰达轮胎公司称吴军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东森轮胎公司称吴军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该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吴军书写的东森轮胎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中其本人简历栏显示,2002年3月至2010年3月其在森泰达轮胎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被东森轮胎公司录用。2010年4月2日,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的吴军养老缴费明细表显示,森泰达集团为吴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02年4月至2008年8月,森泰达轮胎公司为吴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东森轮胎公司为吴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东森轮胎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吴军每月应发工资为3
2011年1月21日,吴军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东森轮胎公司,自此再未回去工作。关于离职原因,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各执一词。吴军称被东森轮胎公司辞退,并提交有原件佐证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清理表证实其主张。吴军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详细填写)栏为“辞退”,离职清理表中离职原因栏为“辞退”,该表人力资源部栏备注“工资已发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已交至2011年1月底”。东森轮胎公司称吴军系辞职并非被辞退,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中离职原因栏(详细填写)为空白,梁君锋在总经理意见栏钩注“同意”,意见为“可调换工作岗位,本人不同意。同意本人离职”。吴军称东森轮胎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月份工资,该公司称已向其发放该月份工资,但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森泰达集团股东为秦龙、梁君锋、纪公胜、梁子强、李振玉、梁军宝。森泰达轮胎公司股东为森泰达集团、李秀芹、梁君锋、纪公胜、李振玉、梁军宝,梁君锋为森泰达轮胎公司董事长,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0年7月6日变更为周玉兴。东森轮胎公司股东为梁君锋、于艳菊。从吴军提交的三包胎送货单可以看出,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东森轮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管理交叉,如2008年7月25日,是森泰达集团为吴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军使用森泰达轮胎公司《森泰达橡胶有限公司三包胎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加盖的是东森轮胎公司业务专用章。
因工商登记名称发生变化,吴军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青岛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9日,申请人吴军以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东森轮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3月19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份工资3
原审法院认为:吴军自2002年3月19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先后在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东森轮胎公司工作,与三公司均存在过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之一。吴军虽称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其在东森轮胎公司从事三包主管工作,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吴军亲自书写的东森轮胎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中本人简历栏显示其2002年3月至2010年3月是在森泰达轮胎公司工作,而其提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亦显示东森轮胎公司自2010年5月才开始为吴军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算,故原审依法确认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吴军要求东森轮胎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该公司虽称已向其发放该月工资,但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军2011年1月份工资应为1
吴军自东森轮胎公司离职原因是双方争议的另一案件焦点。吴军主张被东森轮胎公司辞退,提交了该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从此表格式和内容看,离职原因(详细填写)栏确系应由吴军填写,在其填写离职原因为“辞退”后,该表中部门主管意见栏由倪建军签字同意,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意见栏由梁志毅签字同意,东森轮胎公司员工离职清理表显示的离职原因亦为“辞退”,该表中同样有倪建军、梁志毅等人签字,而东森轮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明显复印自吴军手中持有的离职申请表,该表中离职原因栏(详细填写)虽为空白,但总经理意见栏梁君锋应是在“同意”处打钩,结合吴军已将工作全部交接完毕的事实,原审认定由东森轮胎公司辞退吴军的事实。东森轮胎公司主张吴军系辞职,但未提交能够证实其辞职的有效证据,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因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辞退吴军,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军离职申请表入公司时间栏填写的时间为2002年3月19日,东森轮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及东森轮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东森轮胎公司无证据证实吴军自愿由森泰达集团进入森泰达轮胎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证实其自愿由森泰达轮胎公司进入东森轮胎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吴军在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东森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东森轮胎公司违法解除与吴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军与东森轮胎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森轮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军2011年1月份工资2
上诉人东森轮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吴军离职系东森轮胎公司无故辞退,判令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吴军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辞退”系其自己填写,该表本身就是作为员工主动申请离职使用,而非用于辞退。如是辞退,该公司根本不使用离职申请表,而使用辞退通知单。按照该公司关于员工离职的规定及离职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员工离职应由公司总经理最终签字并附相关材料,而吴军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没有总经理的签字,是一份不完整且不具有效力的离职申请表;吴军于2002年4月至2008年8月在森泰达集团工作并投保,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在森泰达轮胎公司工作并投保,直至2010年5月才进入东森轮胎公司工作。原审以东森轮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军自愿进入该公司工作为由,将其在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东森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判决该公司支付以上所有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军承担。
被上诉人吴军答辩称: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清理表均证明东森轮胎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事实。无论该表格的内容是谁填写,东森轮胎公司负责人均签字认可,该公司不能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东森轮胎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梁君锋既是森泰达集团的股东,又是森泰达轮胎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且为东森轮胎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此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从吴军提交的送货单及质量鉴定报告可看出,东森轮胎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管理交叉,具有关联性;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与吴军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安排到下一家单位”,其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3月19日开始计算,且其离职申请表中入公司时间为2002年3月19日,东森轮胎公司亦签字认可。综上,东森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东森轮胎公司提交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宗,森泰达集团关于梁君锋与秦龙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东森轮胎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1、梁君锋在森泰达集团持有的股权已于2010年8月6日转让给了秦龙,梁君锋与森泰达集团无任何关系;2、梁君锋在森泰达轮胎公司持有的总计80万元股权中的40.8万元股权于2004年4月3日转让给了森泰达集团,剩余的39.2万元股权于2007年7月28日转让给了ZHONGSEN
针对上述材料,吴军质证称:对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梁君锋与秦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系森泰达集团单方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东森轮胎公司为自己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与东森轮胎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且该材料举证期限已过,二审不应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吴军从上诉人东森轮胎公司离职原因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吴军在上诉人东森轮胎公司工作年限的计算。
一、吴军从东森轮胎公司离职原因的认定。东森轮胎公司主张吴军系自行辞职,并提交了吴军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表中离职原因为空白。除此之外,该公司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吴军提交的其离职申请表原件载明离职原因为辞退。鉴于东森轮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东森轮胎公司辞退吴军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吴军在东森轮胎公司工作年限的计算。东森轮胎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此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梁君锋既为森泰达集团的股东,也为森泰达轮胎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东森轮胎公司为吴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及吴军提交的三包胎送货单(仓库发货人为吴军)、东森轮胎公司轮胎质量鉴定报告(经办人为吴军)的记载,2002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吴军的养老保险费由森泰达集团缴纳,但2008年7月25日的三包胎送货单及2008年3月5日、5月7日的轮胎质量鉴定报告均盖有东森轮胎公司业务专用章,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吴军的养老保险费由森泰达轮胎公司缴纳,但2008年9月24日、10月25日、11月6日、2009年4月2日的三包胎送货单及2008年10月6日、2009年8月3日的轮胎质量鉴定报告亦均盖有东森轮胎公司业务专用章。此外,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此两公司设立时的住所地均为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城阳段177号。因此,原审采信吴军的主张,认定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东森轮胎公司存在关联性,并将吴军在森泰达集团、森泰达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东森轮胎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属正确。东森轮胎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辞退吴军,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根据吴军的合并计算年限判令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吴军进入东森轮胎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东森轮胎公司未安排吴军休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2011年1月份工资,故原审判令东森轮胎公司支付吴军2011年1月份工资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
此外,原审判令东森轮胎公司支付吴军2010年度防暑降温费符合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东森轮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吴军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手续。
综上,东森轮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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