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耻辱者手记之输了的官司

(2010-07-09 14:57:12)
标签:

杂谈

在网上邂逅我当年在最高法院作为中国银行In House在最高人民法院打的一个官司的判决书,此物珍贵,且可遇不可求,特存档与此。官司没赢,但判决书我一直没见过,因为判决出来的时候我已经辞职要去美国读书了。赢了的也有好几个,其中一个就是和华能公司在北京二中院的对决,我老人家一个人出马对抗金杜的律师,大获全胜,连本带息追了回来,还交了个法官朋友。但判决书找不到啦。

另外,为了避免唐骏式的误解,在此声明所谓“中国银行法律部主任”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误解,绝非我提供的虚假信息。俺当时只是一个主任科员,绝非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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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黄岗分行城区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新洲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5-22  当事人: 刘兴跃、苏翊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31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黄岗分行城区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八一路2号。
  代表人:苏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秋怀,湖北省黄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雨,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新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城关镇南新街5号。
  代表人:刘兴跃,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黄岗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西湖二路32号。
  代表人:王登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秋怀,湖北省黄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中,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干部。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世纪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集贤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经理。


  中国银行黄岗分行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区办事处)为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新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洲农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日,新洲农行所属的阳逻钟楼储蓄所(以下简称钟楼储蓄所)交给城区办事处所属的宝塔办事处主任方望明一张号码为581058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转账支票。票面载明:付款人:钟楼储蓄所,收款人:中银塔办,金额为人民币544?2万元。方望明给钟楼储蓄所出具一张编号为7836314的中国银行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载明:存款时间:1996年9月2日,账号:8281,户名:罗自安,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6?225‰。上面盖有“中国银行黄岗分行宝塔办事处业务专用章”印鉴,存单背面写有“此款到期保证支付利息,半年利息5?4%已支付到1997年3月2日,黄岗中行宝塔办方望明”。存单及印鉴均系宝塔办事处的。宝塔办事处留存的存单第二联的户名则为8888,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同日,方望明把转账支票交给本案第三人武汉市世纪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门公司)。世纪门公司将款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桥口支行汉水桥办事处开立的户名为“中银塔办”的储蓄账户,账号为057700055593。随后,世纪门公司持存折陆续将转入的544?2万元取走,用于世纪门公司的建筑项目。1997年3月2日,方望明付给钟楼储蓄所利息69万元。存款到期后,钟楼办事处持7836314号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要求宝塔办事处支付存款及利息未果,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世纪门公司为新洲农行存款的实际用资人,故通知世纪门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违法借贷。钟楼储蓄所、宝塔办事处和世纪门公司进行违法借贷,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洲农行返还600万元本金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方望明系宝塔办事处主任,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无论出具的存单是否虚假,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三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处理。新洲农行未将600万元存款足额交付宝塔办事处,其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其未将资金直接交给宝塔办事处,而是依照宝塔办事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世纪门公司,宝塔办事处给新洲农行出具的存单,首先由世纪门公司偿还新洲农行本金及利息。据此判决:一、新洲农行所持7836314号存单无效;二、世纪门公司偿还新洲农行本金544?2万元及利息;三、城区办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当城区办事处不能兑付上述款项时,黄岗分行代为偿还;五、驳回新洲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区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颠倒出具存单和签发支票的时间顺序。事实是,方望明在1996年9月2日开出存单,钟楼储蓄所签发支票的时间是9月3日。钟楼储蓄所是在知道存款银行之后签发收款人为“中银塔办”的支票。钟楼储蓄所无意将资金交付存款银行,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钟楼储蓄所自负。二、方望明讲根本没有收到新洲农行的任何支票。三、方望明没有给付钟楼储蓄所69万元利息。四、我方没有指定钟楼储蓄所将资金直接转给世纪门公司。新洲农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岗分行、原审第三人世纪门公司均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区办事处的外设机构宝塔办事处与钟楼储蓄所进行高息储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进行借贷的违法行为。城区办事处以出具存单的时间先于签发支票时间为由,请求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城区办事处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钟楼储蓄所将支票交给方望明的事实。钟楼储蓄所将支票交给宝塔办事处主任方望明,宝塔办事处开具了存单,城区办事处对宝塔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引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方望明将转账支票交给世纪门公司,是城区办事处与世纪门公司之间的关系。“中银塔办”与中国银行宝塔办事处的简称相同,钟楼储蓄所无法预先知道这是世纪门公司的账户,且纠纷前钟楼储蓄所与世纪门公司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城区办事处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方望明付给钟楼储蓄所69万元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城区办事处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571元,由上诉人城区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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