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二》是否终结了上海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
(2025-08-11 08:22:55)分类: 劳动杂谈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公布并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二彻底终结了上海的无固定合同争议,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合同。本号的评论区也不乏反对的观点。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解分析一二。
首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条文并未正面回应“两次合同到期可否终止”的争议,司法解释第十条只是规定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但并未规定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双方形成续订“合意”。沪高法[2009]73号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口径实际要求双方就“第三次续订合同”达成合意。因此,从条文角度,最高院司法解释二错过了一次彻底终结该争议的机会。
其次,新闻发布会的发言能否作为裁判依据。虽然参与报告的法官陈述司法解释二的指导思想时提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该发言毕竟是个人发言,虽与官方意志相连,但仍然有别于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条文,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第三,上海的无固定合同争议肇始于2025年年初网上流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该观点摘编中多数意见认为,此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作为判断因素。但该意见并非公开的裁判规则,且与已公开的沪高法[2009]73号不一致,在上海当前的裁审实践中尚未完全达成共识,笔者尚未见到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生效判决。从技术角度,由于司法解释二已经公布且未就该问题“定纷止争”,如果上海坚持过去的裁判标准,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未来上海的裁判实践是继续维持争议,还是统一裁审口径有待进一步观察。应该指出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多处不一致,难以指导后续的裁判实践。
从法理角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有其“期限效力”,即期限届满存在终止的权利,如果无权终止则实际上改变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属性”,有违法理和常识,这也许是司法解释二未正面回应的原因之一。当然考虑当前“稳定岗位”的导向,笔者对上海坚持过往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裁判标准持较悲观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