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确实违纪,二审改判支付赔偿金,原因:解除通知
(2025-08-06 08:08:15)分类: 案例评析 |
张三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10日公司将其解除后就再没有去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显示的解除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2023年3月10日。
公司主张,2023年3月13日张三与李四去围堵办公室,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是3月14日发的解除通知,“3月10日”系笔误并将改正为“3月14日”重新送达给张三。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
张三手中持有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显示的解除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2023年3月10日,但是庭审中张三出示了解除当日的视频,其亦认可是2023年3月14日的视频,当天读完解除通知函给到了其本人。解除行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便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解除行为不可以向前追溯,虽然张三在当日收到的解除通知是2023年3月10日解除,但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3年3月14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张三主张2023年3月10日前其与李四想要主张加班费,在群里问了老板,老板不满,将其剔出工作群、飞书,之后中午不让其回工位休息、没收其电脑,并让保安霸占其座位,即使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张三也应该利用法律武器合法维权。
通过公司提交的几十段视频可见,3月13日张三与李四二人长时间在公司的办公室走廊喊叫、谩骂李某,虽然张三主张其不清楚李某是谁,但是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可能长时间在办公区走廊喊叫、谩骂不认识的人。
张三虽然不认可其见过《员工手册》,但是签字确认的制度目录清单中显示包含有《员工手册》,由此该院对张三所持的未见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三与李四在办公区的走廊长时间的谩骂领导的行为,被进出办公区的员工尽收眼底,这不仅是对领导个人尊严的侵害,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张三的上述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符合违纪辞退的情形,公司据此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和遵守职业道德。谩骂领导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损害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即使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张三的行为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公司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公司无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张三上诉主张只认可2023年3月10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公司表示“3月10日”系误写并将更正为“3月14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送达给张三。
对此本院认为,张三提交的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的解除时间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2023年3月10日,公司亦认可该通知函的真实性。公司虽解释“3月10日”系笔误并将改正为“3月14日”重新送达给张三,但张三对此不予认可。在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张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张三上诉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公司则表示其以张三严重违纪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张三“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该严重违纪行为系张三于2023年3月13日所作行为。基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公司以解除通知函之后的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同时,公司亦未就张三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张三提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双方均同意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1781.56元为基数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794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