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承包合同、自担油费的司机,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3-12-20 09:06:20)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点】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物流公司虽然与唐某签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并不能仅根据该协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接受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向物流公司报告工作完成情况。在违反物流公司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接受物流公司的处罚。双方合同还约定唐某月休息超过两天的,需要经物流公司的批准同意。以上事实反映,物流公司对唐某行使了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据此,可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唐某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物流公司日常经营部分。唐某的报酬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由物流公司定期发放。款项的发放周期符合工资特点。可见,唐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此外,唐某除了为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服务以外,不得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唐某从物流公司领取的报酬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唐某与物流公司约定车辆的油费、维修费等由唐某承担,系基于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对计酬方式进行约定,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唐某和物流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运输业务属于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提供的劳动是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物流公司对唐某有监督、管理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返还社保费给唐某,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唐某和物流公司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司机也属于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而且,从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唐某只能承运物流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指定服务区域和行驶路线调派唐某的运输业务,物流公司有权对唐某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并处罚,物流公司有权依据其管理制度对唐某发生的交通及服务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每月结算一次报酬,唐某从事运输业务产生的单据需及时向物流公司交送。唐某和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对该月报酬均表述为“工资”。根据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2020)粤011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唐某和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从该案的审理和论述过程看,该案审理中唐某未出庭应诉,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未将双方之间关系的全部证据提交法庭,而该案中认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着眼点是确定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履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虽然该案将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