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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微信群辱骂老板是狗,将其开除是否合法?

(2023-11-24 08:17:10)
分类: 案例评析

管理公司(注:时任法定代表人姓赵,持股70%)提交的开除通告仅显示有其(注:员工谭某)以在公司微信群发有侮辱性语言(注:赵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未显示其他原因。管理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并未显示有据此可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故管理公司以在公司微信群有侮辱性语言为由与谈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

上诉人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管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845.7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管理公司与谈某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于谈某与客户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公开谩骂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违反管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正常解除,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6号裁决书第二项,判令管理公司无需支付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845.73元;判令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谈某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管理公司,担任美发师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下旬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管理公司与谈某解除劳动关系。谈某2016年工资发放数额依次为13004元、7521.5元、9206元、10563元、9635元、3166元、8020.4元、7693元、6727元、7923元、8140元。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管理公司称该公司以谈某存在旷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在公司微信群有侮辱性语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管理公司就其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了开除通告予以证明,该证据载明有“谈某在任金源店美发师一职期间,微信运营群谩骂公司老总,没有做人最基本的尊重及底线,在公司运营群中公开骂老板是‘赵狗’,在企业中工作没有对企业的一种热爱,对自己工作的一种热爱,谩骂企业,谩骂公司领导,对企业没有基本的尊重,传播负能量,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严重触犯了公司的规则与底线,事后并无认错态度,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负向影响。现给予谈某除名处理,望其他员工引以为戒。特此通知”字样内容。谈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曾在公司微信群发有“赵狗”字样信息,但表示系其错发信息至公司微信群,并马上撤回了该消息,“赵狗”系称呼其朋友。管理公司就其与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提交了管理规章制度予以证明,该证据未显示有在公司微信群有侮辱性语言可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谈某对管理规章制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管理公司支付谈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工资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一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管理公司提交的开除通告仅显示有其以在公司微信群发有侮辱性语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未显示其他原因。管理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并未显示有据此可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故管理公司以在公司微信群有侮辱性语言为由与谈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管理公司支付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845.73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谈某2016年12月工资7976.45元;二、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845.73元;三、驳回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管理公司以谈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谈某不予认可,其称起从未发表侮辱性语言、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对于管理公司主张的谈某发表侮辱性语言。管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劳动者存在发表侮辱性语言的情况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对于管理公司主张的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管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做辞退处理,并不予补偿金及赔偿金:……12.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金钱交易、肢体接触)关系,包括顾客及职员。”2016年12月30日,管理公司发出的《开除通告》中并未写明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且管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管理公司以谈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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