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多家关联公司情形下,如何依据证据优势确定用工主体?
(2023-11-13 10:47:02)| 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点】
【二审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相关诉请,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李某与家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工商登记的股权穿透后,足以认定蔡某甲为家具公司、实业公司、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李某为证明其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蔡某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转账记录、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记录以及该公司向其出具的辞退证明等证据;家具公司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皆是来源于同为蔡某甲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及其人员,综合对比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的举证可以形成证据优势,其主张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约束下,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劳动关系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志。
本案中,根据蔡某乙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就该微信群所涉及的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期间装修施工等工作内容交流,蔡某乙即微信名“×”与叶某即微信名“×公司叶总”、李某即微信名“×春天”等人均有参与和实施,三人系共同参与所涉工作,同时亦能确认李某的工作内容与蔡某乙、叶某等人紧密相关,其系接受该两人安排和管理并向该两人所任职之公司即装饰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同时,李某签名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装饰公司,与上述李某接受装饰公司的管理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抗辩称系被要求签名且其签名时并不清楚为何用人单位名称为装饰公司,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李某主张接受蔡某甲管理,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
装饰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成立并经核准登记,其成立前由蔡某乙聘请的员工即李某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动,且工资表、考勤表等均记载用人单位为装饰公司,故装饰公司关于李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装饰公司的成立时间,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双方关于系装饰公司委托家具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委托蔡某甲代为支付工资等主张,并未与常理相悖,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李某本人到庭接受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过程中管理关系等相关询问,以便查清事实,李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意味着李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并且,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蔡某甲或家具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为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
关于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本案中,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不同。家具公司的股东李某为装饰公司的监事,同时蔡某甲、蔡某乙、叶某等人之间存在当事人所称的“亲戚”、“朋友”等关系,无法推导出该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或经营混同的结论。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构成混同用工。
综上,李某主张其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辞退证明》等予以证明。家具公司、装饰公司、蔡某乙等人提供的社保缴纳委托书、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构成对李某上述主张及证据的反驳。在此情形下,李某未能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李某主张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家具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蔡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家具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判令家具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4.22元;4.判令家具公司支付李某聘请律师的律师费4871.14元;5.由家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家具公司处,岗位为水电工,受家具公司管理,在职期间家具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给李某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由家具公司的管理人员蔡某乙介绍入职,工作上受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和管理人员蔡某乙管理,而叶某实际上只是家具公司的一个部门管理人员,这一点在原审第三人装饰公司一审诉讼提交的证据里也有体现。家具公司虽是家具公司,但并不只是简单的生产家具,实际上除了家具生产、家具安装,家具公司还接一些与之相关联的其他装修、安装工程。众所周知,现在的家具并不是之前的那种简单在家具厂生产好送到客户处就能用的传统型家具,现在的家具基本上都是定制的非标产品,即家具企业需要在客户装修工地根据客户要求现场施工,家具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水电安装、维修等相关工序。家具公司作为家具企业,在深圳和惠州都有厂区,大量使用电动机器设备的家具厂区里配备相应的水电工是很正常的。总所周知,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操作的,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家具公司不可能按月连续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家具公司所称的挂靠社保,完全是虚假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从实业公司、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之间的关系看,蔡某甲为实业公司的大股东,拥有该公司95%股份,绝对控股。实业公司为装饰公司的大股东,占该公95%股份,绝对控股。不难看出,蔡某甲间接控股装饰公司,实际掌控装饰公司,叶某实际从属于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装饰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1日,而李某在2018年9月18日入职家具公司处,2019年7月23日离职,也就是说,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装饰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实际上,李某和原审第三人装饰公司毫无关系。李某于2019年8月16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审第三人装饰公司在差不多一个月后的2019年9月11日成立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对此辩称是因为装饰公司之前尚在筹备中,一个公司的筹备期长达一两年不但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且亦未提交当时相应的筹备证明材料或申请材料。叶某在仲裁阶段已承认装饰公司是蔡某甲的,而叶某自己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为管理。第三,如果李某不是家具公司的员工,家具公司便不会给李某开具书面的《辞退通知》,而且辞退通知里明确注明了公司员工李某。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劳动仲裁阶段,蔡某乙和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均作为家具公司方的证人并由家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第一次庭审中,蔡某乙和叶某再次作为家具公司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证人作证陈述后却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家具公司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将蔡某乙和装饰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致使蔡某乙和叶某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实际既为当证人又为第三人。综上所述,家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李某为家具公司聘用的员工,受家具公司的管理,为家具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家具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职期间家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辞退李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家具公司辩称,第一,李某并非家具公司的员工,与家具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其一直在装饰公司上班。第二,李某日常工作均是服从装饰公司、蔡某乙的工作安排,从未到家具公司处工作过。在李某亲笔签名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中,均明确记载装饰公司工资单字样,且每张工资单上均有李某的亲笔签字确认。李某的工作微信群也是装饰公司工作群,均是服从叶某及蔡某乙的工作安排。至二审为止,李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受家具公司的派遣安排,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某的所有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装饰公司与蔡某乙共同答辩如下:李某实际上是蔡某乙从网上雇佣的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电工,蔡某乙作为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雇佣李某,双方从一定程度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作关系。在这期间,蔡某乙负责向李某发放工资,或委托蔡某甲(后期筹备的装饰公司股东)向李某发放工资。从整体来看,蔡某乙雇佣李某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并未与其所称的家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装饰公司与李某在一定程度上也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蔡某乙雇佣李某从事相关工作期间,装饰公司处于筹备期,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从整体来看,李某实为雇佣,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家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家具公司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并由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李某的仲裁请求:1.家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家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仲裁结果:家具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4.22元、律师费4871.1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李某与家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家具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甲,股东为蔡某甲与李某,蔡某甲担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李某担任监事。装饰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叶某,股东为叶某与案外人深圳盛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叶某担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李某担任监事。
社保缴费情况为:李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由家具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费用。
工资发放情况为: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由蔡某甲向李某转账支付工资,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蔡某乙向李某转账支付工资。李某提供的家具公司认可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019年5月,蔡某乙(微信名称×)向李某微信转账支付工资。
李某签名的2019年6月及7月员工考勤表显示,公司名称为装饰公司。李某签名的2019年6-7月工资支付表工资表,记载“仔匠猫装修工程离职员工”。李某签名的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显示,公司名称为装饰公司。
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为:李某提供的加盖有家具公司印章的《辞退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李某于2019年7月23日正式辞退。特此通知。”
工作内容为:装饰公司提交的李某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李某微信沟通,由叶某向李某告知工作事项。叶某提交的李某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群有“×”、“×公司叶总”即“精装部叶某”、“深圳公司电工,老李”即“×春天”等人,微信群聊天内容产生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期间,内容为“×别墅”、“×别墅豪华装修工程”等。其中,“×公司叶总”告知“×春天老李”进行“七楼天台花园需做给排水、园林照明”等工作;“×公司叶总”告知“×”“×水泥沙材料赶紧进,工人等材料做事”,“×”回复称“昨天安排了。明天送过去,明天周六,那边可以送材料不”,还有其他关于工作沟通的内容。
李某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李某主张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家具公司,担任水电工,系蔡某乙介绍其入职,主张蔡某甲系蔡某乙的堂叔,主张其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日常接受蔡某乙及蔡某甲的管理。
家具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李某系装饰公司在筹备期间招聘的员工,李某受蔡某乙及叶某的共同管理;主张由于装饰公司尚未成立,蔡某甲与叶某系朋友关系,故装饰公司委托蔡某甲为李某购买社保并委托家具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主张其公司业务为家具生产,从未招聘水电工。
装饰公司主张其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系其委托家具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其委托蔡某甲代为发放工资。
蔡某乙主张其系装饰公司的经理,主张李某系其在装饰公司筹备期间招聘的电工;主张因李某离职前找到他,称没有工作要办理失业保险故要求出具辞退通知,其与家具公司的蔡总为亲戚关系,故由其请求家具公司代装饰公司为李某出具涉案的《辞退通知》,主张其系被李某欺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约束下,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为劳动关系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志。
本案中,根据蔡某乙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就该微信群所涉及的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期间装修施工等工作内容交流,蔡某乙即微信名“×”与叶某即微信名“×公司叶总”、李某即微信名“×春天”等人均有参与和实施,三人系共同参与所涉工作,同时亦能确认李某的工作内容与蔡某乙、叶某等人紧密相关,其系接受该两人安排和管理并向该两人所任职之公司即装饰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同时,李某签名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装饰公司,与上述李某接受装饰公司的管理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抗辩称系被要求签名且其签名时并不清楚为何用人单位名称为装饰公司,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李某主张接受蔡某甲管理,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
装饰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成立并经核准登记,其成立前由蔡某乙聘请的员工即李某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动,且工资表、考勤表等均记载用人单位为装饰公司,故装饰公司关于李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装饰公司的成立时间,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双方关于系装饰公司委托家具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委托蔡某甲代为支付工资等主张,并未与常理相悖,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李某本人到庭接受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过程中管理关系等相关询问,以便查清事实,李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意味着李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并且,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蔡某甲或家具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为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
关于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本案中,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不同。家具公司的股东李某为装饰公司的监事,同时蔡某甲、蔡某乙、叶某等人之间存在当事人所称的“亲戚”、“朋友”等关系,无法推导出该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或经营混同的结论。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构成混同用工。
综上,李某主张其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辞退证明》等予以证明。家具公司、装饰公司、蔡某乙等人提供的社保缴纳委托书、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构成对李某上述主张及证据的反驳。在此情形下,李某未能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李某主张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家具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具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二、家具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4.22元;三、家具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律师费4871.14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家具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蔡某甲出资比例为91%,李某出资比例为9%。案外人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蔡某甲出资比例为95%,李某出资比例为5%。装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实业公司出资比例为90%,叶某出资比例为10%。实业公司与装饰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住所均位于深圳市龙华区之内。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相关诉请,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李某与家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工商登记的股权穿透后,足以认定蔡某甲为家具公司、实业公司、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李某为证明其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蔡某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转账记录、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记录以及该公司向其出具的辞退证明等证据;家具公司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皆是来源于同为蔡某甲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及其人员,综合对比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的举证可以形成证据优势,其主张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李某与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首先,李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家具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家具公司在李某入职后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上诉主张家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家具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9年7月23日辞退李某的行为合法,故李某上诉主张家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4.22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李某在本劳动争议案中的胜诉比例,李某上诉主张家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律师费4871.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4.22元和律师费487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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