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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试用期,可否在入职1个月内即认定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2023-10-08 14:46:28)
分类: 案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司虽存在打卡制度,但未打卡并不等同于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对其未进行移动打卡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在未打卡期间受公司指派到外派点上班。另,按照常理,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员工应该既严格要求又不失人文关怀,在得知试用期员工未打卡后应当及时提醒并问清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提醒被上诉人打卡或者对其未按时到岗提出批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打卡而认定其违反员工手册及旷工,应扣减相应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解除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尚不足一个月,上诉人此时对其试用期是否合格进行评价不合理;另外,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转正考核不合格以及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打卡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华

上诉人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文、被上诉人蔡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资金额改判为2444.7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蔡某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仅须支付蔡某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44.73元;2.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蔡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仅须支付蔡某华律师费67.84元;4.蔡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053.93元;二、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三、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华律师费251.26元;四、驳回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某(深圳)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21年1月18日至26日期间未打卡,违反公司打卡规定,属于旷工,不应当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虽存在打卡制度,但未打卡并不等同于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对其未进行移动打卡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在未打卡期间受公司指派到外派点上班。另,按照常理,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员工应该既严格要求又不失人文关怀,在得知试用期员工未打卡后应当及时提醒并问清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提醒被上诉人打卡或者对其未按时到岗提出批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打卡而认定其违反员工手册及旷工,应扣减相应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解除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尚不足一个月,上诉人此时对其试用期是否合格进行评价不合理;另外,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转正考核不合格以及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打卡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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