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书面确认无劳动争议后,又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能支持吗
(2023-10-08 14:44:27)分类: 案例评析 |
上诉人主张根据《收条》记载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在收取7月份工资后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然而该收条内容并未涉及工伤赔偿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在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结合该《收条》的出具背景,该收条载明“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已经一次性收取。该款项收到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字样,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无任何劳动争议。
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润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林
上诉人天津市润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21年7月28日解决,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签字确认,并认可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认可其效力。
张某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1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000元和防暑降温费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张某林到润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6月份工资1080元。2021年7月22日下午2点,张某林在润某公司处工人驻地抬汽车部件时被掉落的部件砸中右手,致右手环指末节骨折。2021年7月28日,张某林向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反映润某公司拖欠七月份工资的情况。当日,润某公司支付张某林2021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3216元,张某林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花费医疗费1191元。该《收条》正文全部为打印件,其上印有“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已经一次性收取。该款项收到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字样。
2021年8月2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某林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0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某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张某林伤残十级。
2021年12月22日,张某林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润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021年7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1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6元、防暑降温费203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某公司支付张某林医药费11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防暑降温费203元;驳回张某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润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工伤赔偿各项的计算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即认可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其中应包含工伤赔偿的内容,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则认为其签署收条的行为仅表示已收到七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签署的《收条》是否能够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赔偿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一、被告签署的这份材料,首行即明确是“收条”,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二、该《收条》文本并非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签字时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劳动者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三、《收条》明确记载了劳动者收到的款项仅为2021年7月的工资3216元,不包含其他福利或是赔偿。四、该《收条》记载“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并未明确具体争议事项,是否包括其他福利、工伤赔偿,且双方并未就工资福利、工伤赔偿等事项进行过协商。五、劳动者签署该《收条》的时间是在发生工伤后第六天,劳动者受伤尚未治疗终结,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尚不能预见。故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劳动者在仅收到七月份工资的情况下,签署该《收条》时,显然不可能做出免除用人单位其他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将“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理解为支付其他福利、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责任,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文字内容不产生免除用人单位上述责任的法律效力。
张某林因工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润某公司未为张某林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张某林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润某公司支付。润某公司虽对张某林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张某林签字的工资表、张某林的出勤记录,结合张某林已收到的2021年6月、7月工资金额,与张某林所述一致,对张某林的陈述予以采信。润某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计算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林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要求润某公司支付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张某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润某公司确实未予发放,张某林与润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已满1个月,润某公司应支付一个月防暑降温费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润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润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林医药费11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防暑降温费203元,共计76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润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防暑降温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收条》记载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在收取7月份工资后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然而该收条内容并未涉及工伤赔偿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在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结合该《收条》的出具背景,该收条载明“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已经一次性收取。该款项收到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字样,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无任何劳动争议。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