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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派遣员工至外省项目部遭拒,以员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023-09-21 08:55:06)
分类: 案例评析

裁判要旨

一、《劳动合同》第12.4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乙方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三个工作日,即乙方严重违纪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被上诉人)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有权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2083日至85日期间,上诉人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下未在被上诉人指定的西安项目部上班,连续达到三个工作日。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调岗到西安项目部,不合法不合理,其仍在被上诉人总部上班,不构成连续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双方就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于2020730日派遣上诉人自202081日起到西安项目部支援、协助项目招采工作是否合法合理。

二、《劳动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业务相关。乙方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的住所地、甲方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亦同意服从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在此之前,上诉人也曾在被上诉人承揽的肇庆项目部担任过成本经理。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支援西安项目部,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总部担任成本管理中心大总包(兼战略采购)副经理。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去西安项目部担任高级采购经理。上诉人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降低上诉人薪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歧视性,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派遣其到西安项目部,目的是变相裁员,动机具有惩罚性,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地域分散,具有建筑行业特有的生产流动性特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生活的深圳就近调岗不合理,依据不充分。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0186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建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9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某公司未作答辩。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某公司支付姚某20200803日至20200806日的工资1885.50元;2.判令建某公司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26.25元×6.5个月×2=265541.25元;3.判令建某公司支付姚某律师费5000元;共计272426.7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姚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深圳市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公司”)第六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2.建某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商信息查询单;4.上诉人深圳市总工会籍查询结果。

二审另查明,建某集团公司持有被上诉人11.1765%股权。被上诉人没有设立工会,建某集团公司设立了工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和原审判决,本院对如下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20208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2083日至85日期间连续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经查,《劳动合同》第12.4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乙方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三个工作日,即乙方严重违纪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被上诉人)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有权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2083日至85日期间,上诉人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下未在被上诉人指定的西安项目部上班,连续达到三个工作日。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调岗到西安项目部,不合法不合理,其仍在被上诉人总部上班,不构成连续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双方就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于2020730日派遣上诉人自202081日起到西安项目部支援、协助项目招采工作是否合法合理。

经查,《劳动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业务相关。乙方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的住所地、甲方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亦同意服从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在此之前,上诉人也曾在被上诉人承揽的肇庆项目部担任过成本经理。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支援西安项目部,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总部担任成本管理中心大总包(兼战略采购)副经理。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去西安项目部担任高级采购经理。上诉人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降低上诉人薪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歧视性,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派遣其到西安项目部,目的是变相裁员,动机具有惩罚性,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地域分散,具有建筑行业特有的生产流动性特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生活的深圳就近调岗不合理,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西安项目部上班,难谓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在202083日至85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去西安项目部上班,构成连续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2083日至8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83日至86日期间,上诉人未去被上诉人指定的西安项目部上班,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请求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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