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回员工车辆通行证、移出企业微信群、拒绝进入办公场所,是否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3-09-21 08:46:24)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旨
杨某龙提交的微信记录、短信截图以及录音显示,冠某公司让杨某龙在2020年7月21日下午离开公司,将杨某龙的车辆通行证收回,并于当天将杨某龙移出企业微信群,2020年7月22日拒绝杨某龙进入其办公场所。冠某公司提供的杨某龙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未显示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不足以证明杨某龙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虽然冠某公司未向杨某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冠某公司的行为已向杨某龙表达了将其辞退的意思表示,而冠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理由,故一审认定冠某公司与杨某龙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冠某公司依法应向杨某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011号
上诉人(40445号案件原告、40513号案件被告):杨某龙
上诉人(40513号案件原告、40445号案件被告):深圳市冠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龙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冠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0445、4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人民币21864.74元(27974+21.75×17);3.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3792元(27974×4×2);4.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4988.60元(27175.1+21.75×10×2);5.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4988.60元(27175.1-21.75×10×2);6.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2494.30元(27175.1-21.75×5×2);7.判决冠某公司向杨某龙出具离职证明;8.改判冠某公司向杨某龙支付律师费5000元;9.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冠某公司承担。(以上诉求金额合计人民币313128.24元)
冠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冠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冠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工资19636.56元;2.改判冠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龙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227.8元;3.改判冠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552元;4.改判冠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5.改判冠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龙律师费4765.08元;6.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龙承担。
杨某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人民币21864.74元;2.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3792元;3.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4988.60元;4.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4988.60元;5.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2494.30元;6.冠某公司向杨某龙出具离职证明;7.杨某龙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某公司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工资17263元;2.冠某公司无须支付杨某龙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已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93.16元;3.冠某公司无须支付杨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552元;4.冠某公司无须支付杨某龙律师费5000元;5.40513号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龙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工资19636.56元;二、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552元;三、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龙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227.8元;四、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龙律师代理费4765.08元;六、驳回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冠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10元(杨某龙已预交5元、冠某公司已预交5元),由杨某龙负担5元、冠某公司负担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工资问题。杨某龙提交了微信记录、短信截图、录音等拟证明冠某公司人事负责人在2020年7月21日要求杨某龙直接回家并拒绝进入厂区正常工作,车辆也不能正常进入,并在当日将杨某龙移出企业微信群。从上述证据可知,杨某龙从2020年7月21日起即未向冠某公司提供劳动,杨某龙主张2020年7月22日、23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冠某公司确认未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根据杨某龙的出勤时间以及冠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认定冠某公司应支付杨某龙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工资19636.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冠某公司提供的《联络函》及《春节放假通知》均未明确春节调休假中包含了带薪年休假,且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杨某龙发放春节调休期间的工资,故冠某公司安排杨某龙在春节期间放假,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员工享有一定时间的无薪假期,冠某公司主张已安排杨某龙休带薪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杨某龙的工作年限,认定冠某公司应向杨某龙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2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龙离职原因的认定。杨某龙提交的微信记录、短信截图以及录音显示,冠某公司让杨某龙在2020年7月21日下午离开公司,将杨某龙的车辆通行证收回,并于当天将杨某龙移出企业微信群,2020年7月22日拒绝杨某龙进入其办公场所。冠某公司提供的杨某龙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未显示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不足以证明杨某龙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虽然冠某公司未向杨某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冠某公司的行为已向杨某龙表达了将其辞退的意思表示,而冠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理由,故一审认定冠某公司与杨某龙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冠某公司依法应向杨某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杨某龙关于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剔除受疫情影响的2020年2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杨某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69元,并据此判定冠某公司应向杨某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552元并向杨某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杨某龙已举证证明为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根据杨某龙的胜诉比例,认定冠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4765.0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龙与上诉人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某龙负担10元,上诉人深圳市冠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