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旷工两天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3-09-21 08:42:35)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肯某基公司举示的《员工手册》、《工会组织职工讨论规章制度的会议记录》、《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肯某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两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肯某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职工讨论,并向蒋某红公示。而根据蒋某红签字确认的《面谈记录》,蒋某红承认其在2016年9月3日和4日两天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并知晓旷工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蒋某红的旷工行为违反了肯某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肯某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蒋某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肯某基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蒋某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肯某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某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红申请再审称,2001年7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蒋某红在肯某基公司担任餐厅管理。2016年9月3日和4日,因感冒生病,蒋某红给主管打电话请假,经同意后请同事代班。2016年9月21日,肯某基公司强行解除了与蒋某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蒋某红在协议书上签字。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蒋某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肯某基公司举示的《员工手册》、《工会组织职工讨论规章制度的会议记录》、《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肯某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两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肯某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职工讨论,并向蒋某红公示。而根据蒋某红签字确认的《面谈记录》,蒋某红承认其在2016年9月3日和4日两天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并知晓旷工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蒋某红的旷工行为违反了肯某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肯某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蒋某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蒋某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