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协议签署后员工反悔,能否再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3-09-21 08:41:28)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旨
2019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有陈某丽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丽应当知悉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日期非陈某丽所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飞某卓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在陈某丽办好离职交接手续后,向陈某丽履行了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二审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认定陈某丽与飞某卓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理据充分。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0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飞某卓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丽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某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丽申请再审称,陈某丽在2019年9月18日与同事发生争执的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反飞某卓公司规章制度,飞某卓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辞退陈某丽,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协议书上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字眼,且存在事后补填日期、条款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不应被采纳。飞某卓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丽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0.57元。综上,陈某丽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飞某卓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某丽与飞某卓公司双方协商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飞某卓公司额外向陈某丽支付1.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陈某丽当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离职。陈某丽2019年9月27日要求飞某卓公司重新开具“辞退证明书”,表示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飞某卓公司未同意,陈某丽改口称被飞某卓公司强制辞退,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合法不合理。陈某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陈某丽提交2019年9月18日与杨申建、曾祥辉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此主张飞某卓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丽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2019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有陈某丽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丽应当知悉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日期非陈某丽所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飞某卓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在陈某丽办好离职交接手续后,向陈某丽履行了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二审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认定陈某丽与飞某卓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理据充分。陈某丽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录音中人员身份信息不明、录音时间地点不明,即便对话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9月18日陈某丽与同事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该事件系飞某卓公司解除与陈某丽劳动关系的原因,更不能证明飞某卓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陈某丽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陈某丽在一、二审亦无其他能够证明飞某卓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