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订立两次聘用合同后,应否续订“无固定”聘用合同?
(2023-09-20 08:44:43)分类: 劳动杂谈 |
偶遇一个问题:连续订立两次聘用合同后,应否续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该是: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众所周知,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非常引人遐思: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主张“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呢?
答案是否定的。
除《劳动合同法》外,人事(聘用)关系领域目前尚未制定法律,但却有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以及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知,如上述《条例》及《通知》对“聘用合同”期限(含所谓“无固定期限”)有所规制且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一致的话,则就所谓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而言,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在《条例》及《通知》中,并无“无固定期限”的表述,而是采用“聘用至退休”的表述。
《通知》第四部分明确:“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该部分还明确:“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上述关于聘用合同期限之规定,文义明确、逻辑完整,整体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而《条例》对于所谓“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问题”,仅有第十四条涉及,且其内容是《通知》相关规定的部分表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条例》上述规定对《通知》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整体替代,是另外一个命题,本文不涉及。)
简言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张订立/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至少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而不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所谓“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观点认为《通知》整体应不再适用,理由是《通知》仅是人事部制定的,并非国务院规定。上述观点有失偏颇:
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开宗明义:“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另外,原人事部办公厅曾于2007年明确答复江西省人事厅: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交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