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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用人单位能否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2023-06-27 09:28:23)
分类: 劳动杂谈

用人单位往往与关键岗位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确保其离职之后对其商业秘密以及市场核心竞争力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用人单位对对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难以进行有效掌控。为此,用人单位往往通过格式条款专门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报告义务”,即要求劳动者主动汇报就业等情况并提交相应的依据。但一些劳动者在离职之后并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用人单位往往以此为理由暂停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从而产生了不少的纠纷。那么,“报告义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报告义务”是否等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用人单位能否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


案例一


A公司诉张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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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4)昆民初字第3245号


【案情介绍】

张某为A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张某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


2011年7月13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张某不得在与A公司及A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A公司及A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张某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向A公司出示当前的任职证明,经A公司向张某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张某逾期一个月未能向A公司提交任职情况证明,视为放弃该月的补偿金,张某仍需遵守本协议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张某违反上述规定,应立即停止从事的限制业务活动,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20万元;A公司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某支付违约金等。


2014年5月30日张某申请离职,A公司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30日A公司向张某出具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自2014年5月30日生效。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在8000元以上。2014年7月11日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张某于2014年6月入职,在公司技术部任电气工程师一职。A公司没有支付张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嗣后,A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申请离职(解除)后,竞业限制协议开始履行,原告依法应当按月履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之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允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可以由双方约定(附条件支付),原告应当无条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向原告出示当前的任职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等,该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条款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免除原告的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按协议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B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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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6)粤06民终6437号


【案情介绍】

黄某于2010年3月9日入职广东B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从事品质管理工作,于2015年4月15日因个人原因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1日及2014年6月10日,黄某与B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黄某未经B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B公司同类的行业及从B公司离职之日起2年内,黄某不得在与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而B公司在黄某任职期间直接于薪资中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给黄某以及在黄某离职后2年内再额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5月1日,黄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随后,B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黄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离职后三个月内,因B公司原因未向黄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B公司无法证明黄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黄某无需向B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B公司提出抗辩理由:其一是黄某离职后没有按照约定向B公司报备当前入职公司状况,因此B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二是黄某在离职B公司后就入职某新材料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B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报备义务的问题。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重要生活来源。在竞业限制的履行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其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不应当以劳动者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作为支付的前提。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核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而不能怠于审核,更不能强行要求劳动者报备,并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竞业限制补偿。否则,如果用人单位很长时间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却还要履行竞业限制,则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其二,由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黄某系何时入职某新材料公司,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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