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不能复工,可顺延试用期吗?看法院怎么判
(2022-05-13 09:26:28)分类: 劳动杂谈 |
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5日,厉*入职*管道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试用期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历恩宝从事采购经理工作。
试用期间,历*业务学习中,出现抄袭其他同事视频学习总结的行为,事件发生后,公司以红头文件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通报批评,经过上诉人的审慎考虑和综合评判,最终作出不建议转正使用的综合评定意见,并于复工当日即2020年2月6日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6日,公司电话通知历*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观点
历*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184号仲裁决定书,以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历*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一审观点
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管道公司以历*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20年2月6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笔者注:2020年2月4日为周二,2月6日为周四),*管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试用期已结束,其关于试用期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管道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历恩宝在公司工作3个月,经济赔偿金计算为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6000元/月×0.5个月×2=6000元。
判决:*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厉*经济赔偿金6000元。//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的试用期应于春节假日结束后两日到期。然而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执行国家以及政府规定采取了停工措施,导致被上诉人的试用期到期之日处在了上诉人迟延复工期间,疫情爆发是不能预见的,当属于不可抗力,而并非法定节假日,迟延复工也是政府的强制性要求,并且考虑到离职交接以及办理离职手续需要当面处理,所以,只能在复工当日及时沟通被上诉人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宜。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主观故意拖延,而是受上述客观因素的影响。
故此,不论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上诉人都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历*答辩称,在试用期过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且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借疫情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该承担的责任。//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管道公司于2020年2月6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试用期内,其关于因节假日及遇疫情试用期顺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管道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判决是正确。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