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合同(七):订了合同还能“协商”吗?
(2009-09-17 08: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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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商文化 |
分类: 图书出版 |
撰文/姜汉忠
我在上一讲中说过这么一句话,有了合同,“当事人在合作或者交易过程中,不用再说一句话,也不用再写一个字”。这不是我理想化的合同,而是西方法制健全的国家中极为常见的情形。有的演员跟出品人订立拍摄合同的时候,就连赶场时碰上暴雨怎么办都约定得很详细。
我们的合同则不同,就我见到的合同而言,多数很简单,区区十几条,一页多纸就解决问题了。该写入合同中的往往没有,相反却用一句话加以概括,那就是“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与“未尽事项”相映成辉的是“等”,这个字经常出现在该罗列而不罗列的场合。一旦双方为“等”字后面是什么各执一词的时候,估计就该“协商”了。可是结果呢?上一讲我提到的韩寒与北京汉阳文化公司的合同中有这么一个条款:“已在报纸等发表的内容不得超过整部作品的二分之一”。这个条款中的“等”事什么意思?是不是后面还有“未尽事项”?如果有,这个未尽事项就那么难以约定出来?韩寒与北京汉阳文化公司当时为什么没有“等”出来下文我不知道,按照常理,“等”后面的事项很容易想到,只要看看韩寒都在什么载体发过文章便一目了然。于是争议出现了:汉阳文化公司说书稿不符合要求,韩寒说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以“博客文章为主的一本书”。按照韩寒的说法,从订合同到交稿才一个星期时间,谁能在如此短时间内写成一本书?一个“等”字省掉了几个字,却带来了几十万元的争议,而且是无法协商的争议。
经常与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代理、出版机构打交道的人一定会记得,人家提供的很多合同都有
“此前任何形式的谅解、承诺以及约定一概无效”一类的条款。我曾经与美国洛杉矶一家从事国际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洽谈一本书改编电影的合同,双方仅就合同文本商谈了三个月,合同翻译成中文有一万五千字左右,但凡能想到的都写在上面。合同正式文本有二十六条三十六款,另有四个附件。即便如此,合同中还有这样一句话值得我们学习:“本协议表达了协议双方的完整理解并取代以前就此事项以任何方式达成的一致、谅解以及陈述。未经因本协议的修改或者修而承担义务的一方的书面签字,任何对本协议的修改或者修正都将是无效的。公司的任何职员、雇员或者代表无权作出本协议不包括的陈述或者承诺,所有人承认所有人签署本协议并非依据本协议没有清晰表达的承诺或者陈述。”这个约定是不是有点意思?
人家的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演绎的余地几乎没有,大门关得死死的。我们的合同呢?我们不仅不关门,反而尽量敞开,让当事人双方去“协商”,这样的条款听着是不是很可笑?一旦利益纷争明朗,谁会甘心跟你协商呢?所以说,订立合同就是要尽最大努力把能想到的都要想到。韩寒与汉阳文化公司所订立合同中的那个“等”字后面包括什么载体,要尽一切可能列举出来,如果实在列举不出来,也要用一句兜底的话将其兜住,比如可以这样写“已在报纸、杂志、图书等一切业已出现的平面、立体、电子和网络载体······”,这样一来,博客这个载体就被包含在里面了。再比如上面提到的那个改编电影的合同。提到改编权购买者拥有什么权利的时候列举了六大类十六种权利,其中仅用于标的物商品化的权利就有例如游戏、计算机、录像和其他电子游戏、玩具、连环画、服装、食品、饮料、招贴画以及其他商品、服务或者项目,即便如此还觉不够,还要加上一句“包括但不限于”这样的词语。从这个合同的文本不难看出,人家的合同十分精细,就像砌墙,沏好了墙还少不了水泥勾缝,不留一丝一毫的缝隙。
除了约定要详细以外,还要注意记录约定的文字只有一个解释。如果不是这样,即便是业内通行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只要与法院的理解有冲突,提起诉讼的时候就会令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作家杨红鹰诉二十一世纪出版社侵权的案子最终以杨红鹰败诉就与“品种”一词理解不同有关。《北京晚报》在报道这个案件的时候说,杨红鹰对“品种”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自不必说,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就是“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行业约定俗成的标准都不足为据”。若干年前,我与新加坡一家公司订立一本书的引进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说,那本书的中文译本的著作权归他们,我坚决不同意,但是对方解释说,要去掉那个条款很难,双方订有授权合同,那个条款对我们使用那个译本没有任何影响。我并未就此罢休,而是请对方将其解释打印出来签字盖章,然后附在合同正文的后面。这样做的好处是,将来一旦双方对我反对的条款意义发生争议,他们的解释便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
一言以蔽之,不论是合同所列条款还是合同语言都要尽量详尽清晰,万万不可指望双方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以后才去“协商”或者跑到法院“解释”一番。到那个时候,不管你多困难,不管你多委屈,不管你多吃亏,不管你多倒霉,只要你事先没订好合同,损失永远是你的。
(原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国图书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