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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退市制度推出之断想》

(2014-09-07 22:44:23)
标签:

股票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新退市制度推出之断想

(一)   

    退市,如同上市一样,是上市公司乃至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中国股市,是有退市制度,确立于1993年《公司法》颁布那一刻,2005年《证券法》修改,退市决定权从中国证监会转给证券交易所,迄今,累计已有78家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市,进入交投沉闷的老三板

退市制度论,过去的中国退市制度,也算是强制退市,表现为退市依赖于技术标准如股本总额、股权分布、股票成交量、股票市值、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还有连续三年亏损

在海外,退市制度有两类:主动退市与强制退市。以美国为例,1995-201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有3052家公司退市,纳斯达克有7975家公司退市。其中,多数为主动退市,如2003-200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年均退市率6%,约1/2是主动退市,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8%,主动退市占近2/3。

他人之石,可以攻玉。2014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这在个征求意见稿中,新加了主动退市制度,强化了强制退市制度。被业界评为烈火猛药式的制度。烈火猛药可否使股市脱胎换骨,也许不能下等号,但这是在进步!

主动退市由上市公司及大股东自愿选择,基于上市公司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需要当其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主动退市是合适的。实际上在美国,主动退市是上市公司最常见的退市方式,甚至是占退市公司中的多数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主动退市的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要约收购履约保证形式,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制定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专门制度规范丰富并购融资工具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制度,等等

同时,以投资者保护计,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并完善主动退市的内部程序完善自主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

    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强制重大违法公司退市则是亮点。

就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而言,主要,一是对欺诈发行且已上市的公司被责成强制退市,此点解决了现行《证券法》的不足。二在持续信披期间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被要求强制退市。前者主要存在于新股发行环节,后者则是指上市后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还要求限期实施终止上市。

因此,对于因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二)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持续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股票要暂停上市,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将终止上市。同时又规定,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点的“前”,似乎表明,只要主动退市,实施系列的规定动作,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收行政和解的功效,行控辩交易之实。

但是,如果涉嫌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回购或者收购新股,没有赔偿,没有主动退市并导致触发强制退市的,公众投资者的权益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要强化强制退市过程中,涉嫌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程序责任与法律实体责任,推广有关机构、董监高投保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险(上市责任险与持续信披责任险),完善退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并活跃退市公司退至的新三板市场。

从司法制度的角度,应完善退市条件下退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及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完善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与协调,使投资者保护制度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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