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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个人化:存在形态与解套手段》

(2007-07-23 10:49:29)
标签:

法人股个人化

存在形态

解套手段

诉讼和解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法人股个人化:存在形态与解套手段

(一)存在形态

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是从过去非流通的社会法人股中产生的,2005年5月,中国证券市场进行了一场革命性变革即股权分置改革,股改后,这些非流通股即俗称“小非”变成了至少十二个月限售的限售法人股,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也演变成为限售法人股个人化问题,2006年下半年,这些限售法人股有的得过了限售期而可以进入流通状态,于是,在其背后的个人化问题的矛盾突出起来,到了2007年上半年这个矛盾开始变成为社会性问题,并对滞后的现行法律规定构成了一定的挑战,其实,这个矛盾的出现也是历史遗留问题演绎变化的必然结果,它要求法律制度与执法、司法机关应以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原则下做出相应的调整和特殊处理。

从今年上半年以来,笔者接触到法人股个人化争议问题的委托或咨询三十余起,涉及四、五十家上市公司限售法人股,每一个争议问题背后一般都有五至十五人左右,依此计算,约涉及到投资者二三百人,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代表到场,但其所面对的普遍性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也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了这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我们的市场、法律与监管没有理由不重视这些问题。

从股份登记的角度分,目前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存在两种大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有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最终以法人企业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股份有限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册却委托给专门机构登记,这种形态以部分广东上市公司为代表,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委托专门的地方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管理,如广东甘化(000576)委托给江门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韶能股份(000601)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佛山照明(000541)和公用科技(000685)委托佛山亿信股份托管服务中心;二是委托证券公司登记管理;三是上市公司内部设置机构自行登记管理。

第二种形态是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同样最终以法人企业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册情况却并不清晰,在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名义持有这些股份的法人机构与实际股东签订合同或协议,有的还办了公证手续,但更多的是由法人机构出具收款收据或持股凭证,也有的委托开户的券商营业部代为提供相应的凭证,换言之,这种持股关系只有相关企业法人和当事人才清楚,随着某些法人机构的“死亡”而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这种情况以部分上海上市公司为代表;二是上市公司委托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公司发行、登记、转让这些法人股股份,故造成这些法人股实际股东名册只掌握在中介公司手中,由于这些法人股几经易手,而这些中介公司的变动性又有很大,结果造成实际持股人情况不明的后果,这种情况以原始股发行市场混乱而闻名的西安等地上市公司为代表。

应该说,第一种形态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解决易于第二种形态。

(二)解套手段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新《公司法》中开始研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由于相关司法实践有限,故在新《公司法》第3条、第4条中仅仅含糊地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司法实务界关注,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对“隐名投资者”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有这样的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正在开始考虑到此点,从解决问题出发,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

实际上,形势比人强,司法实践已经先于法律调整而开始行动起来。

对于有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第一种形态,是完全可以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在此,广东的法院已经走在前列。2007年7月6日,海印股份(000861)公告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现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海印股份72家发起人的法人股23,956,229股份为无效登记,并确认上述股份在扣除代垫的股改对价后的剩余股份依海印股份保管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2836名实际出资人所有,该2836名实际出资人为指海印股份的股东。7月11日,广东甘化发布公告,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裁定将444家法人所持30,443,987股广东甘化股份已过户至8542名实际出资人名下,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

对于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第二种形态,司法机关也通过种种办法解决法人股个人化引起的纠争,对此,重庆的几家基层法院走在了前面,截至2007年6月底,渝中区法院先后调解了5起法人股诉讼并已受理10多起法人股诉讼,江北区法院也调解了1起法人股诉讼,九龙坡区法院的1起法人股诉讼正在审理,南岸区法院也受理了3起法人股诉讼,以此,通过司法程序帮助投资者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从中可以看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纷争中,通过司法途径调解可能是一条有效的捷径,其中,由法院通过审查挂靠协议、出资证明、分红记录、持股情况而确认法人股权属关系。同时,渝中区法院还确定了法人股诉讼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为挂靠购买法人股股数加上送配股数,参照立案前一天其流通股收盘价计算标的。在江苏常州,有关法院也受理了宁沪高速法人股诉讼案。在上海,日前,上海法院系统在上海高院主持下,召开立案庭片会,考虑在以后全面受理法人股个人化案件,其前,也曾经有法院考虑试验性采取“以债权诉讼解决股权纠纷”的方法,即由投资者起诉代持股票的法人机构,直接要求获得法人机构买出该股票后的全部收益(与实际买出价为准),以绕开股票登记造成的所有权性质问题,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滞后的情况,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语焉不详引起的。一方面,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需要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登记加以否定而重新确权,对此,法源性依据尚存在供给不足,需要加以完善,而法人股诉讼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相对于法院而言,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在层层请示的情况下,远远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司法救济的渴盼,这种局面应当尽快改变。另一方面,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还存在一个隐性的问题,即对售出股票所得是否征纳所得税的问题,前几个月,在投资者的大量来信、来访、咨询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曾经展开过讨论,如果将这些法人股定位为法人机构投资,那么,对获得的收益,法人机构应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如果将这些法人股定性为个人股票投资,那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是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税务部门的观点似乎趋于一致,只要有证据证明相关法人股的确是个人投资的,那么,就应当归为个人股票投资,反之,则应定性为法人机构投资而征缴企业所得税。

面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已经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早日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特殊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司法解释,各地各级法院也应当尽快受理与审理这一新类型案件。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或者股东登记名册清晰的,可以由双方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协议》,经律师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批同意予以过户,由此,减少法院的法人股诉讼案件数量;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根据司法文书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非交易过户的执行,或者要求代持股票的法人机构,将售出该股票的所得款项归实际股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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