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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夏续案之后,可能还有再续案》

(2007-07-12 10:34:32)
标签:

银广夏

大成基金

基金景福

基金景宏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银广夏续案之后,可能还有再续案

(一)银广夏案之续案

七月初,ST银广夏案(000557)全部811名原告投资者,已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中获得以股抵债的银广夏股票,至此,从2001年至今的银广夏虚假证券陈述诉讼案,历经六年,终于告一段落,是迄今为止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持续时间最长的一件,而这811名原告都是普通的中小投资者。

但是,银广夏案的余波仍未结束,续案仍在继续,而续案的主角却是一家基金管理公司。7月5日,ST银广夏公司公告了关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ST银广夏虚假证券陈述诉讼案进展情况,公告称,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曾要求公司赔偿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景福证券投资基金和景宏证券投资基金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640.0139万元,但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大成基金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大成基金管理公司承担。银广夏案之续案有一个初步的结果。

目前,还不知道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上诉(上诉期有15天),从道理上说,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该上诉,走完司法救济的全过程,对此,将拭目以待最后的结果。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景福、基金景宏的基金管理人,由于投资银广夏股票导致巨额亏损,理应寻求司法救济,这也是法律要求的结果,否则,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1%以上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拒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与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银广夏公司,银川中院于2007年2月14日立案,立案号为(2007)银民商初字第28、29号,并于2月26日送达,这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中第一次有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参加诉讼,客观上壮大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维权队伍,也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并有可能使违法违规者付出更大的违法成本。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基金景宏、基金景福都曾重仓持有银广夏,2001年8月2日,北京《财经》杂志一篇《银广夏陷阱》的文章使银广夏虚假陈述被曝光,截至2001年8月9日,基金景宏持有银广夏672万股,市值为2.05亿元,基金景福持有银广夏485.64万股,市值为1.48亿元。两基金合计持股超过1000万股,市值达3.53亿元。两只基金合计持股超过1000万股,市值达3.53亿元。2001年9月10日,银广夏股票复牌后连续无量跌停,在随后4个多月时间,银广夏股价从每股逾30元一路跌至2元,因此,基金景宏和基金景福损失惨重,故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致银川中院,要求ST银广夏公司赔偿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旗下的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24640.0139万元。

(二)银广夏续案之可能的再续案

然而,银广夏虚假陈述被揭露的2001年间,当时就有舆论在痛斥银广夏造假行为的同时,也对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两只基金高价位建仓银广夏的行为也有颇多质疑。资料表明,基金景宏建仓银广夏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轮从2000年6月至9月,建仓250万股,成本价在25元左右;第二轮从2000年9月至12月,又大幅增仓450万股,成本价不低于32元。有市场人士评论说:“尽管在银广夏股价经历填权后高达30元(还权价高达60元)的市价建仓是否明智我们不便评说,但就基金景宏投资部负责人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所答,确实有许多让人费解之处。”

在当时,基金景宏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声称,曾于1997年到银广夏总部进行过实地调研。市场人士认为,实际上,银广夏1997年到2000年“业绩”已发生本质变化,以三年前的调研进行投资决策欠妥,既然早已关注银广夏,何以在2000年股价已处高位时介入?基金景宏1999年4月才设立,而在两年前就进行投资项目考察未免“前瞻性”过了头?四年前,这位投资部负责人尚未任职基金景宏,他实地调研是为了基金重仓投资吗?自1999年银广夏“业绩”大涨的来源,绝大部分来源于天津分公司,而1997年仅对总部的考查,就可以做出投资2亿元的重大决策吗?

这些看法,不仅是代表了市场人士的判断,在背后也反映出基金持有人维权的要求,现在,随着基民队伍在2006年以来的大幅扩容,由更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来完成维护基民合法权益的需求,变得更为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诉银广夏公司是必然的,有助于其澄清市场的传闻,撇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问题是,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起诉的法律要求,远比普通投资者起诉的法律要求来得严格,主要表现在举证责任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对普通的原告投资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需提供证券投资身份证明文件和交易及损失凭证即可,有关虚假陈述确认文件和虚假陈述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这是在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一种保护措施。

那么,作为专业投资管理人的证券投资基金可否享受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待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却在证券市场中并非弱势群体,也非信息不对称的被动接受者,它具有足够的专业优势、信息资源与资本实力,《基金法》第13条、第16条、第2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业管理条件,而且第37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提取管理费与托管费,在这种情况下,对专业投资管理人的要求会更严格更专业,并理应对所选择投资的证券承担更大的管理责任,具体表现为是否从事了充分完整的投资尽职调查。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冲动是从被动接受公开信息披露开始的,而专业投资管理人则有义务对这些公开信息进行去伪存真、分析筛选、合理存疑、专业判断,而不是被动地接受,所谓尽职调查的责任就在于此。

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或法院有理由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真实的、负责的、详尽的尽职调查报告,并附上相应的工作底稿、调查附件,甚至可以要求尽职调查报告的起草人当庭作证、接受质询,甚至对尽职调查报告进行专业鉴定或司法鉴定。如果基金管理人没有进行认真负责的尽职调查,或提供了虚假的、不真实的尽职调查报告,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那么,会导致被告赔偿责任的免除,造成证券投资基金的损失,将有基金管理人乃至基金托管人自行承担。由于责任不在虚假陈述行为人,那么,权益受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只能向基金管理人乃至基金托管人索赔了。

因此,在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银广夏一案中,如果发生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了专业投资管理人的责任,或存在其他法定的情况时,是会导致败诉的。

如果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而使一审判决生效的,或者上诉后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银川中院的一审判决的,则可能出现银广夏续案之再续案(否则不会出现),即出现权益受损的基金景宏、基金景福份额持有人向基金景宏、基金景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索赔的案件。如果该类案件能够成立,则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延伸的新类型案件,也是横跨证券市场三大法《证券法》、《公司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诉讼案件。

这样的话,银广夏案如同古代章回小说一般,在出现续案后,可能出现再续案。目前,有待观察的是,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ST银广夏案何时并以何种方式了结,该案的结果,决定了银广夏再续案的产生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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