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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短线交易规定细化了》

(2007-04-10 15:02:23)
标签:

短线交易

归入权

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反短线交易规定细化了

 

今天,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明确了交易窗口期,禁止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并要求及时披露买卖公司股票的相关情况。其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还将出台相关进一步的交易规范。

这一行政规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过去法律中没有解决的如下问题,即虽然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期内减持股票做了比例上的限制,但在基数如何确定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多次买卖股票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短线交易的禁止期。从而,在实践上,也改变了对那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敏感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本公司股票,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查处的局面。

中国证监会这一行政规章实际上是对《证券法》、《公司法》中反短线交易规定的细化,也是对中国证券市场反欺诈行为法律体系的补充。它的出台,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或许,对目前市场与舆论关注的查处杭萧钢构事件时,有可能会具体适用到。

短线交易在证券法律制度中属于另类的内幕交易,其与内幕交易最大的相同点,是存在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禁止短线交易主要是考虑规制和防止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所以,反短线交易制度,在证券法律制度中,又可以称为归入权制度。归入权本质上是一种将股票交易的收益权发生变更的特殊请求权。

过去,《公司法》、《证券法》对反短线交易规定比较原则,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范加以配套。过去《公司法》、《证券法》中的反短线交易规定,主要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包括对买卖时点和比例的限制。具体是,《公司法》第142条对任期内减持股票比例的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47条对任期内短线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及第195条规定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反短线交易行为引起的归入权的权利行使,其主体是上市公司,责任承担主体是短线交易行为人。短线交易的归责原则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短线交易行为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证券市场反欺诈行为法律体系中所构成的主要实体性之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而相应的,证券市场反欺诈行为法律体系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程序性之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附:《证券法》第47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票的,卖出该股份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证券法》第195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上市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 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规则,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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