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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下)

(2006-12-14 12:11:08)
分类: 法理/法制/法史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而其他法律有所涉及,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确认将涉及到隐私权的侵权案件纳入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来审理。

中国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的这些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着重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

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隐私权,但第107条规定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而《刑法》设有专门的罪名,如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侵犯通讯自由罪,第25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均是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的规定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0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30条对查阅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要保密。《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而《律师法》第33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并规定了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要承担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2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但规定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应受到尊重(第36条),而且专门设有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隐私的条款(第45条)。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42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这一规定开始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其他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监狱法》、司法部《未成年人犯罪管教所规定》第21条等均有涉及到公民隐私权问题的条款。

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隐私权概念的,是1993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第二款: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的隐私权。而国家旅游局 200245日颁布的《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也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第16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卫生部20024月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就医者的隐私权,第21条:美容机构应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

《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10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都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8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目前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19987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均将侵犯隐私权并入名誉权案件审理。

 

三、隐私权被侵犯的特征及海外保护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普遍,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三大类。即(1

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

私人活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

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在海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普遍采取下列一些方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

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侵害隐私权责任。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

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土耳其、日本等国家。二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目前采取这种保护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中国大陆也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在海外,隐私权保护形式采取民事责任承担和刑事责任承担两种方式。

在海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趋势,并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趋势,在隐私权保护方式上,已从民法延及刑法、行政法,大都形成了综合保护体系,在法律渊源有以判例法与成文法并举的,如美国,也有对于原有法律做扩张解释的,如日本、德国,还有通过修订法典来保护的,如法国,其中如德国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美国的《隐私权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与出路

自从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我国隐私权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广大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大为提高,但同时,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及事件越来越频繁,而由于立法上的缺漏致使司法对隐私权纠纷无所适从局面仍很普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其二,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常常被人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其三,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而是采取间接保护方式。其四,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存在法律冲突。

对此,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应予完善,具体表现为:其一,应明确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其二,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其三,应对隐私权的内容应界定为支配权。其四,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其五,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整和应根据权利的不同侧重进行。另外,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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