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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实验性诉讼”方法,促成东方电子案的全面和解》

(2006-12-15 16:43:40)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有些案件虽然涉案人数或受案数量众多,但基本诉求、事实与理由、证据与法律的适用均大同小异,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一个一个作出判决,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重复简单劳动,解决这类案件的最佳途径是由法院通过判决或裁定而制作出一个典型案例,然后,依样画葫芦促成其他同类案件的和解,这样做无疑是最经济的,效率最高的,也最有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客观上也为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休的问题下一个明确的、终局性的结论。在东方电子案中,倒是可以建议并值得管辖法院考虑适用这一做法,因为东方电子案目前受案2700余起,涉及近7000人,解决此案不能用惯常的做法以待之,应有一定的具有前瞻或创新的非常做法以待之。

这种选择系列案件中的有代表性的一件或几件审理,审理结果形成示范效应的做法,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被称为“实验性诉讼”(test suits),而这一方法也是近年才兴起的,值得我们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针对群体性纠纷,大家知道,德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团体诉讼制度,它实质上是政府认可的非政府社会团体对代表受害人成员的起诉,但受案范围较窄如环保、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等,针对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民事略赔偿主要是采取共同诉讼的方法,一旦涉案人数或受案数量众多,就会碰到大量无必要的重复劳动及空耗司法资源的问题。对此,德国的学者与法院采取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做法,提出了“实验性诉讼”的办法,即法院可以从已受理中的大量具有同类性利益的诉讼中选择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进行诉讼审判,法院对“实验性诉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于其他有共同法律关系与事实问题的已受理案件具有拘束力,应该说,这一“实验性诉讼”本身就带有实验性的,问题的难点是“实验性诉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他已受理件拥有拘束力的依据何在?如何逾越听审权、庭审权这一关?是否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之?但是,若“实验性诉讼”仅限于示范效应,并以促进和解为目的,则可以避免上述这些法律障碍,并使问题迎忍而解了,所余问题只是如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适格原告,以及有几个案件时的前后顺序了,当然,一旦发现有些案件适用法律不同,则不能列入“实验性诉讼”中。

也有中国法官开始实践了“实验性诉讼”,2006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珠江绿洲案”时就采用了这个办法,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起诉案件作为“实验性诉讼”予以裁判,以影响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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