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
2003年9月23日,对关注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的人们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日子,这一天,东方电子案在青岛中院开庭了。我开始的想法,以为东方电子案经过几轮审理,会很快做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后来的事实证明我想错了,东方电子的审理呈现出拉锯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其中的原因很多,广泛性与复杂性无疑是影响解决的主要因素。由于开庭消息的提前披露,前来参加旁听的记者、律师、股民有一、二百人之多,光媒体老记就来了三、四十家,青岛中院在二楼的第十审判厅虽然容量不小,但也无法安排下这么多人的旁听。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合议庭临时决定将开庭审理改成庭前交换证据,由于庭前交换证据不属于正式开庭,故参加者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由于当时我将隋元柏、高峰、方跃、中经开、为东方电子发行上市出具会计报告及实施年度审计的山东乾聚会计师事务所,都与东方电子并列为共同被告,故参加庭前交换证据的人员加上审判法官、书记员共有二十多人,把一间不大的会议室挤得满满当当的,其中东方电子代理人及律师组就有七八位。其他人等一直在门外守候,一旦有参加证据交换的人员外出一下,就立刻被新闻记者团团围住,问个通体透亮,场面略显混乱。
庭前交换证据由青岛中院民三庭庭长、中国十佳女法官之一的牟乃桂法官主持。针对七个案件的庭前交换证据进行了半天,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合计约五、六十份,我代表原告方举证,认为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最早被揭露于2001年9月14日《证券日报》中《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一文,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其虚假陈述造成的;而东方电子与乾聚也提供了一些的证据,力图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同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存在免责事由,认为2002年4月30日已作了相应的更正。质证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取“放大镜”式的质疑手段,以否定相关证据的合理性。庭前交换证据结束后,青岛中院新闻中心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介绍了情况。
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根据质证所反映的情况,我当场提出追加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法庭所准许,我的理由是集团公司作为东方电子股票上市的发行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东方电子欺诈上市与虚假陈述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做法,为后来的实践所证明是恰当的,2006年8月底,在股改中,集团公司承诺拿出60211200股股份,为解决证券民事赔偿案承担65%责任,当然,东方电子也必须配套支付部分现金,同年11月,在有了这些财产保证、东方电子也多次表示愿意和解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经法院同意,我代表原告申请撤销了除东方电子、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当然,在当时追加被告的后果是开庭不得不再次延期,因为法院必须向集团公司送达法律文件和开庭通知,并给予其答辩期。
忙碌了一天,傍晚,我约了几位熟识的老记,带上助手,几个人一起去吃海鲜,青岛的海鲜品种不少,味道也不错,只是烹调方法比较简单,相比较名满中外的粤菜海鲜和大肆攻略的杭菜海鲜,似乎略逊一筹。不过,青岛的夜景却非常美,海风、海涛、海滩,栈桥、林荫、曲径,让人心旷神怡、美不胜收,一种释怀忘忧的心绪油然而生,青岛,一个秀美的城市,犹如一个柔情的少女,坐在海边在弹唱……这一晚上,几个人都玩得很晚,最后大家还去喝了酒,有人喝醉了,酷酷地说的许多疯话,走路时重心也不稳了。
庭审还是要继续的,2003年11月25—26日,青岛中院主持了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对象是陈鸿君等案。在这过程中,有原告律师提出将2001年10月12日中央电视台的《东方电子原来如此》文章作为虚假陈述揭露的起点,因为其后东方电子发布《澄清公告》首次承认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而被告律师则认为投资者的损失是受到了系统风险因素与中经开操纵股价的影响。这些争议一直延续到现在还没有定论,我现在看来,东方电子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不能看成为一个时点,而看成一个时段更为恰当,因为这种揭露从2001年9—12月间一直渐渐地在进行,有一个逐步清晰的过程,从这个角度,选择这段期间的任一时点都有其合理性,当然,也有同样多的反对意见,和现行法律的障碍也必须克服,但是把揭露日看成时段比时点更好、更合理、更有利于解决更多人的问题。
九个月后,2004年8月24日,青岛中院开庭审理了陈鸿君案,但没有判决,现在看来,这次审理法院是带有试验性的。庭审中,诉讼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虚假陈述揭露日、实施日、损失计算基准日、系统风险因素、损失计算方法、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的关系、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等问题都成为争论的焦点。就损失计算方法而言,司法解释明确没有规定,从会计学的原理上讲,有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和移动平均法等几种,算术平均法与后进先出法是不符合证券交易特点的,先进先出法失之简单,移动平均法用之繁琐,现在看来,相对合理的是加权平均法,当然,还可以辅之以其他方法,东方电子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制作过损失计算软件,这样的工具在和解中用处较少,最适合于判决时使用,但在法律上却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必须获得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如果不认可,法院只能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这反而是个拖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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