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观察◎
——来自本报记者在基层采访村官腐败案件的建议
应将村官腐败列入滥用职权罪主体
本报记者 高峰
【采访前言】日前,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童建明向新闻媒体透露,2003年1月到今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351件35011人,其中滥用职权类犯罪8247件9367人,玩忽职守类犯罪10983件12394人,徇私舞弊类犯罪4800件5535人,侵权类犯罪3597件5386人;在上述案件中,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有11484人,涉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有10383人;各级检察机关共起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8200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2392人。
2007年5月9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在北京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开展全国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宣传月活动。会议向新闻媒体通报了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安排。这次宣传月活动从今年五月十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旨在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动员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参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从而积极推进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指出,渎职侵权犯罪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二00三年以来查办的各类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五百五十七点三亿元。当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从全国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发现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数量与实际的发案状况相差悬殊。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有四类四十二个罪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类犯罪、玩忽职守类犯罪、徇私舞弊类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这些犯罪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过程中,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记者在采访时获悉,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官)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作出解释,《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就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受贿行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相比之下,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却没有把村官规定为渎职罪主体。记者认为,对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予以犯罪化,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村官。
记者认为,对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予以犯罪化,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村官。理由如下:
第一,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常发性。尤其在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一些村官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干群矛盾的尖锐对立,导致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由此可见,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符合立法条件,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村官严重渎职行为与其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一样,已经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目前,现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农民群众的法益,只有刑法能担当保护法益、禁止村官严重渎职行为的重任。立法机关应放弃对这种行为的容忍,将其上升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总之,随着村级管理事务不断扩大,村官滥用职权等行为有必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界定,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方式进行:“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依照《村民组织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人员,在行使自治职权时,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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