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商标异议答辩书
(2015-12-03 17:36:27)分类: 脚板掘金 |
商 标 异 议 答 辩 书
答辩人:襄阳万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NG皮亚特博士实验室
被异议商标:排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我公司(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襄阳万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委托,就答辩人申请并经贵局初步审定公告的排忧商标,(该商标初审公告号为1430087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被NG皮亚特博士实验室(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一案,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做出如下答辩,请惠予裁定。
答辩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禁止情形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排忧”,引证商标为英文字母组成的“PAYOT”,因文字符号不属于同一语系,所以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没有可比性,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
其次,通过工具书、在先翻译软件等工具,引证商标英文并不是固有的词汇,这进一步加大了两商标在含义方面的差异。
再次,被异议商标的发音明确唯一,即“pai you”,引证商标不是固有词汇,因此也无法使用音标一起对应,则发音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多样性的,所以在异议人未有证据对其发音予以固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读音对比。
复次,答辩人注意到,异议人在其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中,多次将引证商标“PAYOT”与“柏姿”相连,即明确将“柏姿”作为“PAYOT”的中文翻译。对此,答辩人认为,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对外国品牌进入中国的本土化工作是谨慎的,其选择的中文应当是其认为最能体现两者对应关系的,所以“柏姿”是引证商标的中文转换符号,代表其发音和含义,那么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与“柏姿”的比对处于同一层面,中国的相关公众依据汉语常识,自然可以将上述符号进行区分,无论是从读音还是含义,都无法得出混淆误认的结论,这一点是明确和肯定的。
同时,就该问题,答辩人援引(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用以反证【戴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即虽然戴尔公司同时进行了针对含有“DELL”字样商标的宣传,但从戴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自1992年5月至1998年上半年,有关戴尔公司广告和有关戴尔公司媒体报道中,绝大部分并未出现“戴尔”字样,多用“Dell”直接指称戴尔公司,当时为戴尔公司在中国作代理及售后服务也多为名称中含有“德尔”字样的机构,1999年《财富》全球500强企业排行榜中也将戴尔公司的字号翻译为“德尔”,戴尔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注册的DELL电脑类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上对于戴尔公司名称的汉译为“笛尔电脑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注册的“DELL”风格体电脑类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上对于戴尔公司名称的汉译为“德尔电脑股份公司”,戴尔公司和戴尔学校双方提交的相关词典中也将“dell”译为“德尔”、“黛尔”。可见,并不能够得出“戴尔”系“dell”唯一汉语音译的结论,戴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开拓业务初期的较长时间内也并没有为“DELL”选定使用唯一对应的汉译名称。因此戴尔公司针对含有“DELL”字样商标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晓程度并不当然及于戴尔注册商标;反之,戴尔学校对于“戴尔”字样的使用也并不侵犯戴尔公司享有的有关“DELL”字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从相反的角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明确固定了“PAYOT”与“柏姿”的对应关系,则其权利范围是清晰的,被异议商标与该中文词汇毫无关联,自然没有涉及到异议人“PAYOT”与“柏姿”的商标利益。
证据一:(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本案无需再行对比商品环节,可直接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禁止情形。
二、异议人关于驰名商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不能阻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首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共计231页,全部为复印件,答辩人知悉在本程序中没有质证环节,因此只能在假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质证。其中大部分证据是异议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外文宣传资料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店铺相片未见时间和地域信息。
答辩人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是相当严肃的,异议人的证据材料较少,且在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方面存在关键和明显的缺陷,无法对其待证事实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
其次,异议人在本部分理由所原因的引证商标依然是第3类的PAYOT,众所周知,驰名商标是用以解决商标纠纷的特殊条款,只有在一般条款无法适用时,才有必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同样是第3类,且异议人已经将其第3类的引证商标进行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意义上的对比,所以并不存在跨类保护的必要,则无需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为前提。
再次,无论通过什么路径保护引证商标,商标标识在符号意义上的近似时前提,如果商标符号不近似,无法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或者商业主体的关联关系误认,甚至是跨类混淆或淡化的损害,则引证商标就缺乏阻挡被异议商标的正当性,强行主张无异于恶意利用商标异议程序,扰乱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符号,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分析,前已有之,此不赘述。
最后,异议人就驰名商标部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综上所述
答辩人尊重异议人对品牌保护的意识和工作,但这不代表这异议人可以肆意滥用商标权利和异议程序,以商标保护之名行扰乱秩序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独立,互不影响,应当获得核准注册。
请贵局驳回其主张,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襄阳万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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