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打点滴猝死,医院事后不仅多处涂改病历,还“再造”了另一本病历。患者家属认为,医院此举是为了掩盖治疗过程中的过失……
上述内容是《佛山日报》11月18日所报道的一件事涉医疗事故纠纷案例的部分内容。吸引笔者注意的是其中的两个细节,即当事医院“多处涂改病历”以及“再造”了另一本病历。
新闻中还言,市医学会经过鉴定,认为患者的死因是药物导致的过敏性休克且认为虽然医院有“再造”病历的行为,但此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关,故该患者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先说笔者的一点疑问,即市医学会认为患者死亡与“再造”病历的行为无关,这究竟是什么意思?“病历”在其形成后即为记载某些信息之文件。再造一病历,其实就是修改那原病历所记载的原始信息,此“再造”行为之对象乃病历记载之信息,而非患者,从这一意义而言,患者即非“再造”之对象,则患者之死亡和这“再造”自然无关。
笔者不知道市医学会是否在此意义上认为患者死亡与医院“再造”病历无关,如是,则笔者认为,市医学会要莫是在玩文字游戏,要莫就是在说废话,当然,此种游戏或者说是废话也或许竟然会是很有意义和价值的。其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可以将医院从可能的“医疗事故”中解脱出来。
以笔者愚见,一“病历”之价值在于其所记载的信息,而所谓病历“再造”是否与患者死亡有关,其实是指那病历所记载的原始信息是否与患者的死亡有关。故,市医学会真正应当鉴定的是患者之死亡与那原始病历所记载之原始信息是否有关,而非病历之“再造”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关。
当然,笔者不知道市医学会是否进行了此种鉴定,如是,则那鉴定所必须之原始病历的原始信息又从何而来?倘若那被修改过的病历可以被复元,也即部分已经被掩盖或者说是被毁灭的原始信息可以被找回,则据以鉴定患者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理论上说是可行的,然而倘若那原始信息竟是无法被找回呢?则相关鉴定又据何证据以进行?
相关新闻中说,省医学会对于死亡患者家属出具的两份病历(即一被修改之原始病历,一再造之病历)感到棘手,逐提出等法院判定两份病历的真伪再行鉴定。笔者以为,省医学会之“感到棘手”其实是一种真正负责任的科学之态度和实事求是之精神。因为,在鉴定所需要的“原始信息”难以被确定的前提下,还谈何鉴定?
当然,笔者撰文非意在表扬省医学会之科学精神,而在辨析,市医学会很可能做出了一个不太经得起认真追究的所谓“医疗事故鉴定”,而这一切的始肇事者显然是当事医院修改且“再造”病历之行为。
据国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之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九条则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然而,上述明文规定在当事医院哪里无疑成了一纸空文。原因何在?笔者以为,原因之一或许是公然违规,责任很轻吧?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违规者乃“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病历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原始证据之一,当然,也是医院避免患者无理取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重要证据,然而,为什么医院要修改且“再造”病历呢?而如此病历阴影下的市医学会鉴定又如何能让患者家属以及公众信服?
难道病历真的就是医院手中的“小姑娘”,医院想如何打扮就如何打扮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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