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解释
(2020-02-18 13:46:20)对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解释
1.信托的成立不受受托人欠缺的影响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是“法院不会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信托无效(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to fall for want ofa trustee)”,无论是生前信托(living trust or trust inter vivos)还是遗嘱信托(trust under will or testamentary trust) ,如果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或者任命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或者任命的受托人在信托实施前即死亡,信托则依然成立而不受任何影响。此时,可以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或者由法院选任受托人。这是英美信托法上的一条普遍规则。
2.已成立信托的存续不受受托人更迭的影响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此时,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如信托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或信托期限已届满等现象出现。
3.类似原则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
依据英美信托中著名的“类似原则”,当公益信托所定公益目的不能实现或其实现已无意义时,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全部信托财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那么,公益信托便不终止,此时,法院将使信托财产运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之上,从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而与之相比的私益信托,如果其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关系则无法存续下去从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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