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劳动者是一名教师,她受单位指派到外地开会参加教学研讨活动,一次下午会议结束后,受当地小学另一名教师的邀请,到餐馆吃工作餐。注意,这里请她吃工作餐的并不是她所出差的单位。19时左右就餐完毕准备离开,劳动者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那劳动者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单位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的,由于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因此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有一个大前提就是劳动者处于因工出差期间。
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劳动者家属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劳动者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就餐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况且劳动者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就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工作餐不等同是工作,况且工作餐既不属于公务主办方某教育局安排用餐,也不是当地小学公务接待用餐,而是其受私人邀请参加的,因此不应认定为是工作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保障职工基本人权的角度考虑,相应的生理需要行为应纳入工作原因的延伸。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仅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
最终法院认定劳动者出差期间,晚饭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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