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将个人婚前房屋约定为与妻儿共有,不得随意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
灰太狼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虽在离婚协议中将部分上述个人财产赠与红太狼、小灰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其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现其已明确不再赠与,故无需向红太狼、小灰灰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即使案涉房屋系灰太狼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案涉离婚协议中灰太狼已明确该房屋系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三方共同所有,无论拆迁或转卖,所得房款分成三份,每人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灰太狼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红太狼、小灰灰支付相应款项。
案例来源:(2020)浙07民终1977号
注:新规未改旧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