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权威,化学品泄漏导致重大事故,船方能否要求限制赔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KDBCAPITALCO.,LTD)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日13时,投资公司所有的“FCGLORIA”轮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的应急措施。8月31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GLORIA”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而造成长江水体污染。自来水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因污染生产水源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争议焦点:对于因为船方雇员重大过失造成重大事故,船舶所有人能否主张赔偿责任限制?
法院认为: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FCGLORIA”轮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所造成,投资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中丧失限制赔偿责任,遂判决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人民币5329884元及利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来水公司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投资公司关于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的金额及利息,改判该项赔款从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评析:
1、 这案例的意义——几乎所有情况都可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首先,船舶可以分为船舶所有人及其代理或雇佣。
船舶所有人基于其利益,不可能对事故发生产生重大的故意,与其利益不符, 因为一旦出事,所有损失都由其承担。另外,基本上实际操作运营都是由其代理或雇佣。法人无法直接操作驾驶船舶。
而会出事故的基本都是其雇佣或代理,因为从法律层面,发生事故一般不需要其承担后果。可以说,除非船舶自身问题,船员、设备配备问题,都无需船方承担责任。
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因为船方雇员重大过失造成重大事故,船舶所有人能否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允许限制(保护船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第十八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即船舶所有人(含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船长或船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船舶所有人本人存在故意或轻率的行为并导致赔偿请求人损失时,船舶所有人才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轻率行为,船舶所有人本人不应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过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即证明船舶所有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在于海事请求人。自来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KDB公司作为FC轮所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KDB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观点二:不允许限制(公平原则)
关于是否打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自来水公司认为就本案而言,责任限制不适用:1、本案发生在内河水域,系环境污染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没有规定责任限制,由污染方承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共规定了四种情况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其中一、二、四是明显不适用本案,第三项也不适用本案,至少是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责任限制作为赔偿全部损失的例外,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行。3、关于责任限制是否丧失问题,也就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尤其是KDB公司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使相关设备处于有效状态,没有保障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得以执行,没有使船员安全教育的义务得以执行。发生事故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通报。
2、 趋势上,法律更注重保护船方利益——对过去喜马拉雅条款的进一步发展
历史上的故事:
源自1953年英国"阿德勒诉狄克逊"(Alder v. Dickson)一案。该案中,阿德勒夫人是一名游客,在搭乘P&O公司的一艘名为喜马拉雅号游轮时,于下船时因舷梯断裂而摔伤,由于阿德勒夫人持有的船票上载有承运人的疏忽免责条款,故阿德勒夫人转而以侵权行为对船长和水手提起诉讼。船长和水手认为,作为船公司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船票上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法院判决认为,船票上的免责条款是船公司和乘客之间签订的,有权援引该条款的只能是该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船公司的雇佣人员无权享受不是由他签订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权利,结果是阿德勒夫人胜诉。船公司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通常会在合同中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喜马拉雅条款。
而在这之后的规范诸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商法》都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