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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权威,没有书面合同+提单没有记载,出口被无单放货,能否赔偿?

(2022-06-21 22:18:15)

 

案例索引: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二、裁判精选: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长荣公司接受货物并收取运费,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其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其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的记载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其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于没有签订书面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没有记载为托运人,能否认定为托运人,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观点一:法律上允许没有书面合同+提单没有记载托运人的托运人,判断托运人主要根据现实交易情况(本案包括交货+付款),而非以上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所指的托运人定义始见于《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即托运人应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下简称缔约托运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以下简称交货托运人)。《海商法》参照这一规定,同样将托运人规定为前述缔约托运人、交货托运人,两者的区别在于:《汉堡规则》中的两种人以“或”加以分离,即托运人只能是两种人中的一种;《海商法》中的两种人以分号加以并列。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语法文意,应当并且只能将缔约人和交货人理解为均可以成为托运人,在《海商》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交货人名称是否在相应单证上载明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托运人资格的法定条件。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CNF,浙纺公司据此通过货运代理人向立荣公司订舱、交付货物和支付运费,立荣公司亦接收货物、出具提单和收取运费,并无他人向立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并指示其履行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浙纺公司根据贸易合同中的约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中载明,但浙纺公司无疑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唯一的缔约人和交货人,立荣公司依照浙纺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具体要求缮制提单、将涉案提单通过货运代理环节合法流转至浙纺公司手中等行为表明其对此是默认的。因此,浙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得以认定。

 

观点二:从形式角度,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交货本身不成立法律关系,所以,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1)、浙纺公司未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所规定的“缔约托运人”。浙纺公司未与长荣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判认定浙纺公司通过其他单位与长荣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但这些“其他单位”并非以浙纺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与长荣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审法院擅自将“以他人名义”订立的运输合同扩大解释为“为本人或以本人名义”订立的运输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运输合同订立时,长荣公司从未得知合同系为浙纺公司本人订立,或订舱所记载的托运人是变通虚拟的,因此,涉案运输合同确系为本人订立,该本人应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海商法》规定提单必须记载托运人名称,该托运人一旦被记载,其就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就业务角度而言,当订舱时托运人记载为境外买方时,承运人只能认定该人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和船舶开航后,托运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航运惯例向承运人行使某些权利,如果承运人每次被迫考证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为虚拟的托运人,那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2)、浙纺公司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所规定的“交货托运人”。原审法院认为货物以浙纺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视为其向长荣公司交付了货物,该认定将贸易惯例弃之不顾,在任何国家货物均以发货人名义、而不可能以收货人的名义申报出关,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贸易中传统的FOB交货方式就毫无意义;从业务操作流程看,报关和交货两个环节可以不同时发生,在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向海关申报的人必定是交货人的结论。

(3)、即使认定货物由浙纺公司交付,或认定其为交货托运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法院的推论,《海商法》中的“交货托运人”并不等于“缔约托运人”,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同一关系,故浙纺公司即使因交付货物而具有托运人的名称,也不等于其同长荣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观点PK论证: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运费;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放货。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名义上的托运人,则这一要求是托运人行使权利的结果,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由于该要求没有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仍只负责运输并向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而承运人没有必要拒绝托运人的此种要求。此时,运输合同的主体显然是实际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提单上不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托运人也是合法的。《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不记载托运人名称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则提单不记载托运人或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托运人,提单都是有效的。《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据此,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托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该托运人的要求(包括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本案中,浙纺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向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签发提单的具体要求,长荣公司则完全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浙纺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提单,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基于《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规定,只要托运人浙纺公司将未发生流转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长荣公司,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托运人浙纺公司即可向长荣公司主张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三、概括总结:

 

现实与法律都允许及可能出现实际托运人没有记载提单且没有书面的情况。对于托运人的认定,不仅仅要看形式上是否有书面海上运输合同,提单记载托运人,同时,对于我国现实很多既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提单记载托运人的出口方也需要考虑。认定托运人,除了形式,也需要结合交易实际进行判断,尤其是出口托运人在没有上述形式认定托运人材料下,实际履行其他主要托运人主要义务(交货+付款)可以认定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完整的提单可以主张其项下的全部权利。

 

四、题外话

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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