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谱!读权威,货物随船沉入海底,为何向船方赔偿一毛都不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金斯顿公司委托三井株式会社将一批货物自宁波出运至沙特。三井株式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6月17日,承运船舶“MOLCOMFORT”轮航行至印度洋海域时,船体中部横向断裂成两截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金斯顿公司持正本提单起诉要求承运人三井株式会社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承运船舶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金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1、 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2、本判决系我国首次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承运人免责的案件,且被列入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涉案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日本船级社等机构对事故船姊妹船的调查报告和专家证人意见,结合船舶按时检验和保养、未发现设计缺陷、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等事实,认定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设计上的潜在缺陷所致,承运人三井株式会社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至于托运人金斯顿公司的权利,则可以通过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