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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权威,目的港无人提货找提单托运人以外的人背锅有前提吗?

(2022-06-04 20:46:16)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我国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裁判精选:

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招商物流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评析:

争议焦点一:提单托运人与订舱协议并非同一人,能否追究签署订舱协议方?

 

观点一:必须追究提单托运人,而不能直接追究订舱协议方责任。

订舱人与以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仅为《订舱协议》所证明的委托合同关系。订舱人作为以运输公司代理,为以运输公司揽货。《订舱协议》第3.1.8.1条也约定了“在收到全额运费后,甲方(以运输公司)应支付乙方(订舱人)全程运费2.5%的揽货及代理佣金”。如果订舱人与以运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可能作此奖励约定。一审判决判令订舱人作为托运人独立承担责任,且驳回以运输公司对提单记载托运人合肥索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理依据。订舱人能够证明天津锦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物流公司)委托订舱时,相关单据载明的托运人就是合肥索尔特公司。在订舱人一时无法证明合肥索尔特公司是否真正就涉案货物向第一手货代委托订舱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合肥索尔特公司从未委托订舱有误。

观点二:必须追究提单托运人,而不能直接追究订舱协议方责任。

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并非合同本身。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虽为合肥索尔特公司,但该公司的全部信息均由订舱人告知以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既未与合肥索尔特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从合肥索尔特公司接收过涉案货物。除提单以外,订舱人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合肥索尔特公司系本案真正托运人。一审中,订舱人与以运输公司均提供《订舱协议》,即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条款及订舱人曾就涉案货物向以运输公司订舱、委托以运输公司出运事实。该《订舱协议》不能证明订舱人系以运输公司代理。一审判决认定订舱人应承担托运人责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承担责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是否必须以留置拍卖货物为前提?

 

观点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无需以留置拍卖货物为前提。

托运订舱人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对以承运人星航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 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 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 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 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承运人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并非给承运人设定处理货物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订舱人与运输方之间,该运输合同约定由目的港收货人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收货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应当由订舱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运输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货物处理费等。此外,按照《订舱协议》,订舱人也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给运输方造成的后果和费用。

 

观点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收货人承担责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必须以留置拍卖货物为前提。

托运人对目的港因拒绝提货产生的费用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 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由收货人承担。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应当由收货人承担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八条规定,只有货到后六十日无人提取,承运人申请拍卖货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承运人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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