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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权威,有人说法律上,对于出口托运人指示,运输方理解要执行不理解也要执行?

(2022-06-03 20:37:10)

 

引子: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隆达公司(出口托运人)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运输方)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二审隆达公司诉请支持一半;最高院再审驳回隆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

核心问题——货物托运方发出指示,承运人(运输方)必须服从其指示?

 

从法律上,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此,对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有两种理解。

 

观点理解一:认为承运人必须配合托运人,否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控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托运人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前通过货代向承运人申请改港或者退运。

其二,托运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可以行使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海商法未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赋予托运人中途停运权,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支持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案例。

其三,承运人未尽到谨慎管货的义务。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之前都要尽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既然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要支付滞箱费,承运人也应该承担对应的管货义务。承运人未完成货物交付,在其责任期间,涉案货物被拍卖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若承运人需采取措施配合托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可向托运人主张相应损失。

所以,不配合需要承担损失赔偿。

 

 

观点理解二:认为承运人配合托运人(货方),但应该在公平合理范围之内,明显加重承运人义务的,可以不配合。

其一,承运人已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托运人选择回运,应另行订舱并建立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否则,承运人不负有当然的回运义务。

其二,即使托运人(货方)行使的是中途停运权,该权利系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并不必然约束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承运人。且在班轮运输的方式下,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将侵害同船其他货主的权益,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承运人没有必须配合变更或解除原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义务。

其三,货物要转港和退运,得先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再退运,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系进口方(托运人、货方)的义务。承运人无法协助也没有能力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苛责承运人应进一步配合隆达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于法无据也违背航运实践和惯例。

 

总结:

托运人在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改港或者退运,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予以规定,故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

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所以,只要有合理抗辩并通知,则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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