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为什么要“大权旁落”
(2024-01-16 14:44:28)
据最新消息,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引发广泛关注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般情况下,法律修订案经过一两次审议即可通过,三审的情况很少,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是第四次审议,可见国家对《公司法》的修改慎之又慎。
《公司法》的这一轮大修,有很多看点。本文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问题,分析为什么要授权。
先说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职权区分。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地位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而对董事会、经理层的地位却未界定。不过从法条的表述看,它采用了现代企业管理的通行理论,将董事会定位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而经理层则是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者。这一点,从有关法条对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列举中不难看出。
目前在中国,企业数量有5000多万户,但绝大多数是中小微企业,而且企业形式以公司为主。对小规模公司来说,要求建立规范完备的董事会、经理层,是不切实际的。立法者对此有清醒认识,现行《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即不强制要求公司设置经理层。矛盾的是,第49条紧接着又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详细列举。这应该是立法者的好意,将现代企业管理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写入法律,以便各类公司参考采用。但这也形成了一个漏洞: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条如果规定了经理的职权,若股东(会)、董事会未给予经理,就构成了违法。这显然不合理。既然经理可设可不设,那么设或不设、设了给他哪些职权,便是公司自己的权利,法律上称之为“私法自治”。
立法者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对此作了两点修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即经理不再可有可无,而成为必设职位;二是将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职权全部删除,只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授什么权、怎样授权,完全交给公司自己决定。
那么,董事会为什么要向经理(层)授权呢?这涉及到复杂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非一篇短文所能尽述。本文不作理论阐释,只从实操层面进行解释分析。
按照公司行为对社会影响的大小,国家监管最严格的公司是国有公司和上市公司。国有公司经营着国有资产,国家是股东、出资人,用法律来保护国家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上市公司有大量的中小股民,他们的利益也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否则只能沦为任人宰割的“韭菜”。既要保护股东利益,使之不受公司经营者侵害,又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保障经营者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最好的办法就是把董事会做实建强。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董事,也叫执行董事,他们在公司全职工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领取薪酬;另一类是外部董事,他们不在公司全职工作,只在董事会开会时参加会议,履行董事职责,获得相应的报酬。外部董事又可以分两类:一类叫股权董事,他们受股东委派,代表股东利益(当然,内部董事中往往也有股权董事);另一类叫独立董事,他们受上市公司邀请担任董事,主要代表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
很显然,如果公司董事会里只有内部董事,董事们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关系过于密切,很容易站在个人利益或小团体利益的角度看问题,忽视甚至损害股东利益,从而形成“内部人控制”。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的职权作用,对国有公司,明确要求在董事会中外部董事要占到多数;对于市公司,重申要设置独立董事。
外部董事占多数,说白了就是“掺沙子”策略,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内部人控制”,但也存在一个问题:董事会很难经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公司事务。外部董事不是普通职工,不能随时招之即来,而且他们对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也不熟悉。如果公司董事会需要经常开会,一旦缺席的董事超过半数,董事会便开不成会,即使开了会,很多董事对议题的情况一知半解,却要行使决策权,会议质量和效率可想而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董事会就不能把公司的大小事权一律揽在自己手中,而要进行分类,把日常事务、一般事项交给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只管那些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关系到股东利益的事项。这就是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
有人会说,《公司法》要求设置经理,董事会再向经理授权,这对小规模公司并不适用。的确,对中小微公司来说,既有董事会又有经理层,机构叠床架屋,毫无必要。立法者对此问题有充分考量,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要求所有公司必须设置外部董事。在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董事兼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公司股东的自治权,法律不会干涉。
前一篇:巩固制度性改革成果
后一篇:国有企业集团管控的管理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