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固定收入者不论工资是否被扣都应获得护理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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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护理费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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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地法院主张护理费应是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要求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必须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才能判决机动车方赔偿护理费。由于该护理人员是大学教授,收入很高,原先聘请的律师知道法院有这种司法习惯,为防止护理费一点儿得不到,索性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让法院按照其习惯酌定护理费赔偿数额。事后,当事人感觉窝囊,加之2年护理被撞成植物人母亲的劳累,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法官枉法裁判等因素消极影响,3年折腾下来,郁闷成癌症。
实际上,像公务员、教师这类有固定收入者,即使所在单位未扣除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机动车肇事方也应足额、充分赔偿护理费,这有以下两点原因。
1、侵权民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即使未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也不应成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原告在护理期间没有在单位正常工作,实际不能向所在单位请求劳动报酬,所在单位即使支付了工资,也是基于原告和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所在单位对原告的关怀和体恤,是所在单位对原告的照顾和恩惠,此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不能以此抵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侵权人不能据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中国不少法院和司法判决都支持这种观点。比如,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14号案件,护理人员年满60岁,农村居民,一类低保户,法院已经认定其“无其它收入”,但仍然判决侵权人赔偿其护理费6万余元。
2、从法理角度讲,不管原告是否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被告仍应足额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
首先,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没有举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没有自证对其不利事实的义务,只有证明存在收入事实的义务。法院要求被害人“必须”自证“有实际收入损失”,偏离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居中裁判角色,只能让群众理解成偏袒机动车肇事一方,只能让人质疑法官涉嫌枉法裁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理解成法律事实,不应、也不可能人为“搞成”客观事实。
案件已然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像录像那样重复再现,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尽量还原案件真相的片断,只能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来裁判案件,这是法官本应具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可是,法院要求被害人必须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实际是想“完全”查明客观事实,而不是仅查明法律事实。这是法官不专业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