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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预公告是不可诉的准备性行为

(2024-01-10 10:25:32)
标签:

征收土地预公告

准备性行为

过程性行为

分类: 最高法判例

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征收土地的公示公告程序行为,系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由于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潍坊市政府对段超男就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实无必要,也不意味着段XX藉此可以通过对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获得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9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超男,女,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鞠立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段超男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州市政府)、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土地行政违法、行政复议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11日作出(2019)鲁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段超男的起诉。段超男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630日作出(2019)鲁行终6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段超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超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青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过程性行为,从而推导出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其作出拟征收土地的公示公告程序行为,系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段超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指出,由于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潍坊市政府对段超男就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实无必要,也不意味着段超男藉此可以通过对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获得诉权。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段超男的起诉和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段超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超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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