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上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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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罗列的十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似庞大,实际却只有一条,那就是最后的兜底条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虽然打着“实际”的招牌,但这里的“实际”并不实际。比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下级机关不作为,公民请求上级机关督促履职,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的法定职责,上级机关不履行,能不对公民有实际影响吗?我国一直存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甚至高级领导人都在感叹“政令不出ZN海”,根源何在?缺乏监督而已。上级机关不监督,下级机关即使违法也不用承担责任,不作为、乱作为不产生才奇怪。
因此,这里的“实际影响”并非公民日常理解的实际影响,而是法律“规定”的实际影响。并且,这里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不是狭义的法律,只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这类行为就不对公民有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了。
严格讲,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规定,实际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制定法律,最起码是在缩小法律的适用范围,有违宪嫌疑。因为,我国《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可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条”,却没有针对的具体法律条文,实际就是凭空造法。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把一些行政案件排除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权威性不足,欠缺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公民可通过申请违宪审查等方式提出异议。在具体案件中,也可搜集能用来证明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以“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要求法院立案受理。虽然两种方法实行起来都困难,查遍案例,几乎就没有胜诉情形,但鲁迅的话仍有理,天下的路都是走出来的,走的人多了,就成了路。
笔者就曾对信访机关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过违宪审查要求,虽暂未成功,但引起了国家重视,已被转送有关部门研究,也算是一个成绩。
总之,现行行政法上的“实际影响”并不实际,完全有废止的可能性。